霸王条款定性处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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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定性处罚规则



一、准确把握“霸王条款”案件的构成要件。

第一,“霸王条款”案件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霸王条款”案件侵害的对象仅仅局限于消费者。这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一句话就可以看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第三,“霸王条款”案件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载体是格式合同。在执法检查中,要查看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是否采用的格式合同(包括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下同),如果不是格式合同,则“霸王条款”违法行为不成立;如果是格式合同,再审查当事人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举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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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只有同时满足合同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合同相对人是消费者、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格式条款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这4条件,才能定性为“霸王条款”进行查处。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霸王条款”只有查处权,并不直接涉及消费者向经营者的求偿权。

有些消费者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决定让经营者为其赔偿损失,有人甚至提出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将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所得的罚款用作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对此,执法人员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市场监管部门所能做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对违法经营者之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要请求赔偿损失,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渠道向违法经营者主张权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经过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震慑违法经营者,使违法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或不敢再从事违法行为,从而使消费者今后不再受“霸王条款”的侵害。

三、市场监管部门无权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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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合同法》实施以后,就只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另外,《合同法》实施以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已无权认定合同无效,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是合同无效的认定机构。因此,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这部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市场监管部门无权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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