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法律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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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法律缺陷分析

作者:刘竞涛

来源:《党史博采·理论版》2014年第10

经济越发展,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越明显。在依法治国背景下,社会组织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必须依法进行。但由于长期重经济立法轻社会立法重管制立法轻服务立重物轻人思想的影响,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法治状况存在很大缺陷。 一、缺乏法律层级的社会组织法

虽然宪法赋予了公民结社自由权,但将这一权利予以细化的法律始终没有出台。近年来,社会组织迅速发展,数量激增,涉及各行各业,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亟需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但截至目前,在规范社会组织的立法方面,比较多的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等,法律层级的社会组织法尚未制定,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层级偏低,无法满足社会组织的法律需求。法律层级的缺失是制约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大弊端,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亟需制定法律层级的社会组织法,也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统一的社会组织法,使社会组织的社会管理管理创新工作有法可依、依据明确且权威性强。

二、成立社会组织的法定条件要求太高,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

近年来,社会组织发展迅猛,在协助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参与社会管理、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各项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发展需要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但现行法规的许多规定却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组织面临会员数量、经费数量、审批机关等多种条件限制,比如在会员数量上,第10条要求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这样的条件要求,就导致大量规模小、起步低的草根组织无法登记成立,无法取得法律上的人格和地位,再比如,该条例第11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导致实践中很多社会组织由于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也无法登记注册。显然,对这些不利于社会组织成立和发展的规定应及时修改。

三、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政府界限模糊

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必须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主体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内容都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却是许多社会组织挂靠于、从属于政府或政府部门,甚至有的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就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社会组织的主体条件进行规范,导致社会组织与政府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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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职能上不能清晰界定,社会组织在人事任免、经费来源、业务管理等方面都没有独立的操作规范,不能充分体现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特点和优势。 四、社会组织的运营缺乏法律规制

社会组织与企业的重要区别就是其非营利性和公益性,虽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什么是营利性经营活动,营利性活动和非营利性活动的区别是什么,如何界定营利性活动等,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社会组织借公益之名行赢利之实的现象,还有一些社会组织享受着公益组织的财政、税收等优惠措施,却将社会组织的运营所得利润用于个人分红,借组织名义饱管理者个人私囊,这说明现行法律对社会组织的运营缺乏法律规制,对如何确保社会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让一些人有机可乘,社会组织的非公益性结果导致的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损害了社会组织的诚信形象,阻碍了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对其规范化运营的法律规制亟待加强。

社会组织是连接政府和公民的桥梁纽带,只有充分了解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法律特点,依法规范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才能保证不以创新之名走上异化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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