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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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口木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

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人了归责的范围。 2.原因说

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3.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人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4.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木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木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5.法规目的说

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白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时,一般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然不构成侵权行为,案件到此即以原告的败诉结束;若原告可以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在此前提下,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因果关系判断并非仅仅是事实上的判断,还包含法律的政策立场等价值因素。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


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断。 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即英关法上“要是没有”的检验法,是指要是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则不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要是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事实便不会发生,被告行为则是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该方法是英关法系早期最为常见的规则。必要条件理论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在具体应用中的优势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其它不相干因素。

实质要素规则实质要素(或重要因素)规则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上不要求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原告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是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就可以。实质要素规则在实际中主要是解决以下两类问题:一是包括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在内的两个以上因素单独作用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时产生的问题;二是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明显促成作用时产生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这类问题中虽然被告的行为既非必要原因,非充分原因,但被告的行为仍然是导致损害的重要因素之一。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就是为了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使被告免于承受过于严格的责任。

直接结果说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之间如何界定,一般认为所谓直接结果是指由被告行为引起的,没有被任何第三因素介入且阻断,以事务发展的正常顺序所产生的结果。 可预见性说该学说主张,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根据该学说,在过失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对且仅对其行为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那些行为时不可预见的损害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危险说危险说认为:被告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并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存在,便足以认为其负有责任。在这里致害的原因不是人的行为而是物的危险性。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无过错侵权领域。 (三)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

因此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在于:①从两大法系的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规上,通俗讲就是框架性较强。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②在理论结构上,大陆系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积累而来,其因果关系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③具体判断上,大陆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认识为标准,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实上的认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有否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则由法官司把握认定;④在证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划分较详细,因此他的证明也有多种原则,对一般侵权适用“盖然说”,对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案等则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英美法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所以无明显划分,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这给法官和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观随意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结均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谓的规则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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