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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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

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3.08 【文 号】劳办发[1996]42 【施行日期】1996.03.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办发[1996]42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


续工龄”与《劳动法》第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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