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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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月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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