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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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1、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2、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3、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督; 4、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八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九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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