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账号信息应认定为财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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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账号信息应认定为财产信息

作者:王治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03

[案情]20165月,犯罪嫌疑人汪某因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被抓获,经检察机关审查,汪某买卖的信息中包含支付宝账号信息110条,这些信息呈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与手机号码关联并进行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信息,即手机号码+全名;另一种是与手机号码关联但未进行实名认证的信息,即手机号码+非全名

办案检察官对汪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机号码+非全名不能认定为公民個人信息,即使可认定为个人信息也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支付宝账号信息,现实中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公民实名注册支付宝账号,犯罪分子通过手机号码查询关联支付宝账号能够显示公民真实姓名,这种情况能够确定特定公民个人;另一种是公民非实名(往往为昵称)注册支付宝账号,犯罪分子通过手机号码查询关联支付宝账号不能获知公民真实姓名。由于当前手机号码已实行实名制,掌握公民手机号码就能够查询到特定的公民个人,通过手机号码查询关联支付宝账号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是,不管上述哪种情况,即便犯罪分子获知支付宝账号的真实持有人身份,其获知的仅仅是账号信息而已,实际上难以获知该账号实际的财产状况,不能控制和处置财产,进而难以实施有针对性的侵财犯罪。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存在争议。

随着互联网应用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获取的开放性、隐匿性、便捷性日益显著,互联网技术风险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滥用已大规模侵害着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将以上两罪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但没有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畴。为了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随即出台并在第1条阐述了个人信息的含义: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等重要信息50条以上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入罪,而其他信息入刑点为500条。财产信息入罪条数之所以规定的比其他类别的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条数少,主要是因为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仅次于公民人身权的重要法益,暴露公民的财产信息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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