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2022-07-10 04:26:29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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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举证责任而存在的一项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为了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我国行政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责任的分配制度,即行政责任倒置的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最主要区别所在。本文首先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对国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学说做了浅显的了解。行政责任倒置可以说是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突出成就,保证了我国行政诉讼中公平的实现。但我国实践中仍有不少无法将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进行区分的现象,为此笔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进行了总结,并具体列出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最后,笔者对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做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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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置的完善




一、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概述

谈及举证责任倒置,我们首先应当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解。举证责任一直是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因为只有明确了举证责任,才能够更好地提出证据,依法展开举证、验证的活动。可以说举证责任是整个诉讼体系的前提。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主张事实的一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很好的支持其所提出的主张或无法查出案件的真相,那么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简单来说,所谓的举证责任呢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从举证责任的含义上看,我们可以将举证责任分为两种,及具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及具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支持,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当案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因此而应承担一种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一种不利的后果。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相反的特殊情况。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依法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作反的举证,如果他不能完成举证,就由他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并不是由主张方来负担的,而是由向对方来做一种反的举证。这种举证方式与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完全相反。所谓反的举证,就是指对方对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做出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就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其行为合法的证明,如果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其行为使合法的,那么行政机关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11989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其中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个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行政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是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普遍原则。 (一)、国外相关理论介绍

由于我国的行政举证责任制度设立的较晚,虽然我国已经基本上确立了行政责任倒置这一基本原则,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我国存在的缺陷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来进行完善。在这一方面,适当的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避免我们少走许多弯路,也有助于我国行政责任倒置这一制度的早日完善。综合来说,在国际上,行政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归纳为六种,即: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原告负举证责任说、根据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行政行为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具体案件分配举证责任说以及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

1、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念 在英美法系中,法学家普遍认为行政程序举证责任规则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基本一致。在英国,无论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他们都可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转换,原被告经过举证的碰撞来决定出谁的证据更加有效,从而获得法官的认可。而当出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则由主张者来承担不利的后果。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英国在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关系的特殊情况下,对原告还是进行了一定的保护。英国法律规定,当英国的行政机关对公民做出对公民有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原告也应当负责一定的举证责

1

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


任,否则也会有败诉的风险。2美国和英国基本一致,但行政程序属于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倒置方面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如美国的情报自由法第1款第4项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因此,如果美国的政府如果拒绝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在诉讼中就必须负责证明拒绝所根据的理由。从这方面看,我们可以认定,英美法系的国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主要采用的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以及原告负举证责任说。

2、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举证责任的理念 在德国,法律要件分类说和范围责任说占据主要地位。德国采用职权主义模式,即行政机关对其支付范围内的所有事项,无论是否负担举证责任,都有义务主动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这集中反映了效率和人权关怀并重的司法理念。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9条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专门答复和指示义务,即行政机关仍然有义务出示有关的书证或档案笔录。在德国的行政法理论界,近些年来,国行政法院虽然频繁引用“责任范围”说分配举证责任,但法律要件分类说仍是德国行政责任分配的主导学说,其他学说如“盖然性”“证据距离”及“范围责任”等只能作为补充依据。而日本则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日本的行政责任的分配涵盖了主要的六种学说。我们以撤销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为例,在日本就有六种观点:1、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撤销诉讼的原告承担,这种前提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受到合法性推定;2、认为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来进行承担,因为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3、在一般的行政行为中,行政责任的分配要根据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来进行分配;4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确定分配责任,如果是原告请求扩大其权利,那么举证责任则由原告来进行承担。如果是被告为原告设定相应的义务,那么举证责任就在被告的一方;5、对于疑难案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6、行政机关对于其职权内应当调查的事项负责举证。3可以看出,日本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到了一个非常细致的地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让当事人根据行政机关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自己的举证责任,减少了法院的负担,但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性质有时难以确定是,这样细致的分类会增加法院审理的难度。而法国则是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下加强了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力度,允许法院既可在庭内进行调查,也可在庭外进行调查。这样就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

综合以上国家的理念,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行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他们都基本上遵循着民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告在举证责任上其举证的程度要相对轻于英美法系的国家。这与我国的行政责任倒置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对比来看,这与国家之间的国情以及法律制度相关。在西方,大部分国家都实行的是一种三权分立的政体,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有很大的监督制约作用。而在原告方面,这些国家也建立了各种各样的制度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司法地位,如行政案卷主义、信息公开、由附记、文书提出等,这些制度很好的保证了政府从事具体行政行为时信息的公开程度,从而保证了原被告之间地位的平等。而且,这些国家也是现代行政制度的最先倡导者,其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都不是我们国家能够比较的。而在我国,由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作用不是很强,

2

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3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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