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鳗鱼生产、控制鳗苗出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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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鳗鱼生产、控制鳗苗出口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86.04.28 【文 号】国办发[1986]34 【施行日期】1986.04.28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鳗鱼生产、控制鳗苗出口的通知 (国办发[1986]34 1986428日)

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山东省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鳗鱼是优质名贵鱼类,国内外有一定市场,仅日本每年需七八万吨。鳗鱼的经济价值较高,每吨活成鳗出口售价四五千美元。日本、我国台湾省鳗鱼养殖业发展很快,近几年年产量在三万吨以上,所需鳗苗大部分从我国大陆沿海地区购进。从一九七二年开始,我国鳗鱼养殖业逐步发展。到一九八五年,养殖面积达一千七百多亩,生产成鳗三千五百多吨。一般亩产一吨多,高的七八吨。当前,沿海各地发展鳗鱼养殖的积极性愈来愈高。

控制鳗苗出口,是发展鳗鱼养殖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如把我国年产三四十吨鳗鱼苗用于养殖,成鳗年产量可达三万吨左右,出口创汇近二亿美元。当前,由于国际市场鳗苗紧缺,日本、我国台湾省和港澳地区争购,国内管理不严,鳗苗生产、收购和出口都出现了一些问题。多头抢购,哄抬苗价,争相出口甚至走私出口,致使苗价暴涨,国内生产单位买不起,造成一部分鳗池无苗放养。这种状况如不改


变,不仅国内鳗鱼养殖业难以发展,鳗苗资源也遭严重破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速发展我国成鳗养殖、控制鳗苗出口,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鳗苗捕捞和出口

生产鳗苗的省(市)每年的捕苗量,要根据养殖需要和保护资源的原则提出计划,报农牧渔业部批准。鳗苗应首先满足国内成鳗养殖的需要,剩余部分再供应出口。产苗、用苗省市之间,要按互助互利的原则调剂余缺,由农牧渔业部协调。随着我国鳗鱼养殖业的发展,鳗苗出口数量逐年递减。每年出口鳗苗的数量和鳗种,由农牧渔业部和经贸部商定,共同下达指导性计划。

为防止哄抬苗价,高价抢购,保护成鳗养殖业的发展,鳗苗收购价由国家规定最高限价。具体价格由农牧渔业部、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商定,一年一定。 二、鳗苗的生产、收购、出口一律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鳗苗的省(市)都要实行凭证捕捞、凭证收购、凭证出口。按批准的数量,定时定点捕捞、收购和出口,不得逾期、超量。捕捞鳗苗要向水产(渔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省(市)财政、水产部门确定。生产、收购许可证由省(市)水产(渔政)主管部门颁发,出口许可证由经贸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签发,海关凭证放行。没有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口鳗苗的,一律以走私论处,予以打击;无证收购的予以没收。 三、对鳗苗出口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鳗苗、鳗种和成鳗只准由国家批准的有出口权的单位经营,无出口权单位生产的鳗种、成鳗,可交经贸部门代理出口。出口所得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经营单位要统一对外,联合成交,分头签约。经济特区经营出口鳗苗、鳗种,也必须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执行。在首先满足养殖需要的前提下,出口当地自产鳗苗也按国家规定的税率计征关税。为贯彻中央的对台政策,对台湾出口鳗苗,可以适当照顾,但也必须凭证限量。对台贸易要纳入贸易渠道,客户、价格、数量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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