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大学教职工请假及有关待遇暂行规定-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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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理工大学教职工 请假及有关待遇暂行规定

(南理工人字〔2001233)

为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增强全校教职工的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努力认真地履行其岗位职责,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以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和我校岗位津贴实施的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处理个人私事,确需请假者,由教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若需延长假期的,须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条 教职工办理与科研项目等有关的工作需要外出和离开工作岗位的,须履行请假手续。

第三条 事假的批准权限: (一)教研室、(系)主任、科长批准权限为3天; (二)学院、处等单位领导批准权限为15天;

(三)因私请事假超过15天的,须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第四条 事假期间工资、档案津贴、岗位津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10天,月岗位津贴按50%发给; (二)当月因私请事假累计超过15天,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三)当月因私请事假超过20天及其以上,停发月岗位津贴、档案津贴(30%工资) (四)全年因私事假累计一个月及其以上者,不发剩余的30%岗位津贴;

第五条 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从超假之日起按旷工处理,超过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六条 对请事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立即停发工资、各种补贴、档案津贴和岗位津贴。若离岗时间超过1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章

第七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需持有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校外医院出具的证明要经校医院签署审核意见)向所在单位请假。当事人不得出具假病假条,不能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病假超过15天者(除绝症外),均需定期(15天)向单位交病假证明方可继续病休。对病假满两个月及其以上者,各单位须报人事处。

第九条 经批准的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苏人通(1998130号文件精神,规定如下:

(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档案津贴、省职岗津贴、综合补贴、下同)全额发放;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但不满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基本工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放;


(三)病假超过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四)凡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获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放;

(五)身患绝症人员(精神病、癌症患者)在治疗期间基本工资待遇不变,学校按250/月发放生活补贴;

(六)凡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并扣回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七)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病假期间岗位津贴发放规定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若一个月休病假在15天及其以内的、当月岗位津贴按月应发数的50%发给;病假在20天及其以上的,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第三章 婚、丧假

第十一条 教职工本人结婚,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享受三天法定婚假。凡符合晚婚的(男25周岁,女23周岁),除享受法定婚假外,再增加十二天(双方达到晚婚条件的双方享受,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

第十二条 教职工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可给予三天丧假(路途假另算)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婚、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按事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探亲假

第十四条 凡工作年限满一年的教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与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其中,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路途假另算。

第十五条 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期间探亲,因特殊原因需在学期内探亲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时间休假。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休假,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不发; 第十七条 教职工在学期内休探亲假的,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不发;

第十八条 教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对于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其中不超过本人职务工资(70%)部分、档案津贴(30%)部分、省职岗津贴三项之和的30%部分,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

第十九条 教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凡符合晚育年龄的(女24周岁以上),除享受九十天法定假外,增加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第二十一条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岗位津贴不发;

第二十二条 产假期满,若需延长假期的,须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学校计划生育办公


室审核,报人事处批准,方可延长假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在规定的延长假期内,月基本工资按80%发给,计算工龄,不影响晋升职务和正常增加工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产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并影响正常晋升一级工资。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视为旷工:

(一)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

(二)请假期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 第二十五条 对旷工的处理:

(一)自旷工之日起,停发基本工资、岗位津贴;

(二)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校内经营、承包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或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1120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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