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过失犯罪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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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过失犯罪相关问题

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真正意义上的过失犯罪开始被法律所规定。到了当代社会,过失犯罪更加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经济高速发展、科技不断进步、传媒逐渐兴起并繁荣发展,随着这些变化,过失犯罪的数量也大大增加,也引起大众的广泛关注,从而使其在刑法理论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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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失概述

(一)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与故意一样,是责任的一种形式。



(二)过失的种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2.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这是日本刑法理论的一种分类,这是根据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而做出的分类。此外,根据刑事责任的轻重可以将过失犯分为单纯过失、重过失与业务上过失。



二、过失理论

过失理论的相关争论,是刑法学界争议较为激烈的一个部分。这种争论一方面涉及整个犯罪论的本质,促使人们重新思考构成要件、违法与责任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又直接与交通案件、公害案件、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现象相关联,对司法实务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旧过失论

旧过失论注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认为故意、过失都是责任形式。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预见可能性,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之后,修正的旧过失论维持了过失属于责任要素的观点,也修正了旧过失论完全不注重实行行为的缺点。






(二)新过失论

新过失论认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不成立过失犯。新过失论重视结果回避义务,而且,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客观的行为基准而设定成客观的注意义务,使之成为违法要素。新过失犯的产生是科技不断发展、危险增加的结果。但新过失犯没有与具体的预见可能性相联系,也没有设定行为基准,所以存在一定缺陷。



(三)新新过失论

20世纪60年代,新过失论产生了新的发展,主张处罚扩张论。这种观点主张,预见可能性可以尽可能地扩大,只要求具有某种程度的畏惧感;同时,非常严格地认定结果避免义务。所以,这种观点又称畏惧感说、不安感说。这种观点也有弊端,仅有模糊的畏惧感、不安感,容易违反责任主义。例如,药品的开发者无论采取何种措施,仍会对新药的副作用产生畏惧感和不安感。



三、过失犯的认定

(一)过失犯的構成要件

1.实行行为。成立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而且,只要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紧迫危险的行为,都属于实行行为。



2.结果回避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判断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了结果,但不能避免结果发生,从而产生了危害结果。对于这种回避可能性,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



(二)过失犯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的核心是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是以结果预见义务为前提,在预见结果发生时应当采取措施来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



(三)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

信赖原则最早适用于交通领域,即在客观上存在可以合理信赖他人的行为和条件时,行为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比如,机动车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有理由合理信赖行人不会横穿马路,如果发生碰撞行人的后果,机动车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就不能构成过失犯罪。



危险分配理论解决的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承




担什么注意义务。如果加害人承担的义务多,受害人就承担的少;反之亦然。这一理论在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四、结语

过失犯罪在当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对司法理论和实践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通过认识过失的概念和种类、过失理论和过失犯认定,笔者希望能对过失犯罪有更多的研究和更深入的探索。



【参考文献】

[1]黎宏.过失犯若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063.

[2]陈兴良.纯正的过失犯与不纯正的过失犯:立法比较与学理研究[J].法学家,20156.



[3]彭凤莲.过失犯罪若干基础问题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4.

[4]张明楷.法学[M].20165280+284.

[5]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200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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