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眼查河北省承包荒山征收补偿分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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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查河北省承包荒山征收补偿分配案例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144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某农场某队农工,2015年某农场改制后,现为元江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组农民。农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责任制后,根据当时对荒山、荒地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政策,原告于1987年起陆续在某某某队开发了约7亩的零星荒山地(自留地)种植甘蔗至1993年。1993年,某队为了方便管理土地将原告开垦的自留地收回,XX下方的一块4.12亩的石头地调换给原告种植果木,队里保证,在政策不改的情况下,一直由原告使用经营。调换后,原告种植了青枣、芒果等经济果木,建盖了一间空心砖石棉瓦房,一直使用到青枣地被征收。2015年,某某农场改制,某队老队长崔某某叫原告到队部办公室签一份合同,其称原来谁家开发谁家使用种植的荒山地(自留地)不收回,继续由各家承包使用种植,但某队不存在了,承包费由被告金太阳公司代收代管,因此,要与金太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作为交承包费的依据。于是原告和大多数农工在队长拿出的《农用地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4.12亩的青枣地仍然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交纳了2016年度的承包租金787.50元。

20173月,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了原告栽种的上述土地,补偿费共计214240元(不含青苗和附着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70040元(17000/亩×4.12亩),安置补助费为144200


35000/亩×4.12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被金太阳公司领取。为此,原告多次找金太阳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安置补助费,但协商未果。之后,原告曾多次到县政府和市政府信访局反映此纠纷,市信访部门答复应该按元江县人民政府元政复〔201510号文件执行。根据《元江县XXXX农场规范自开荒地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涉及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结清后,签订租赁合同,依法建立租赁关系”。而金太阳公司没有按此规定执行,没有收回土地、更没有结清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就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被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理应归原告享有。综上所述,被告属于经营企业,不具有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身份,无理占有原告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故特具此状,望依法判决。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诉讼,要求金太阳公司返还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144200元,


系基于其主张争议涉及的土地由其开垦并承包经营的事实,但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争议涉及土地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订立过承包合同,相反,根据*****提供的《农用地租赁合同》、金太阳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预交3184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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