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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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B,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A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A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新市区政府20181010日作出的乌高(新)告〔201817号《关于高新区(新市区)煤机厂家属院内16户平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2.即使A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合法居住人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的利害关系。3.即使A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作为公房承租人仍与被诉征收


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在公房征收案件中,享有直管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以国有企业职工等身份,对被征收的公房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长期占用、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因此,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原新疆煤矿机械厂名下,A以该厂职工身份长期租住,属于国有单位产权房的承租人,故其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否定A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A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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