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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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疑难问题



(一)被保险人、投保人权利义务问题

1、对保险车辆转让后而保单未批改,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是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福建高院)

2、在保险法条文中,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给第三者。第三者可否作为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福建高院)

3、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有何区别?是专有制度?还是代理权的延伸,或债权转让?(福建高院)

4、人身保险合同中阐述了受益人的名称,还阐述了受益人的关系,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的关系不存在了,受益人是谁呢?(福建高院)

5、被保险人如在保险合同中同时指定几个受益人,那么受益顺序、受益份额如何确定?(福建高院)

6、保监会以及保险公司内部制订的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该条款对投保人是否有约束力?(福建高院)

7、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规定了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对于没有指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其死亡那么,继承人是否要履行该义务?如果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履行通知义务,该怎么适用该条款?(福建高院)


8、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福建高院)

9、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被保险人(公民)提出不是其签字,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投保单的真实性继续举证?(浙江高院)

10、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如何处理?(上海高院) 11、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如何把握,“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上海高院)

12、当事人在投保人寿、疾病险时瞒报病情,但出险疾病和前述瞒报疾病没有任何联系,如何处理?(北京高院)

13理赔权转让后的保险金请求主体认定?(江苏高院) 【背景材料:2009112日,厉某在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0925日至20102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万元。200944日,该车辆驾驶员夏某在高速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车辆被拖至停车场两天后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2009429日,厉某与杨某签订协议转让200944日事故的一切理赔权利。厉某、杨某在协议上签字,保险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业务专用章。2009430日,保险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以批单方式变更为杨某。后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


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观点一:2009429日厉某与杨某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该协议转让的是保险金理赔请求权,与杨某在火灾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无关,只要厉某在火灾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杨某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于该车是否属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不能免责。观点二:保险公司批单之前,其与杨某均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火灾,而杨某在与厉某签订理赔转让协议、保险公司批单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批单为无效合同。杨某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杨某对于火灾发生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提交公安或者消防部门关于火灾发生原因的鉴定。否则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4、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重合时,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重合时,保险理赔先后顺序如何掌握。(河北高院)

15、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间接损失,如承包费、营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租车费等是否应该赔偿?(河北高院)



(二)保险合同的问题

1“无责免赔”是否属于霸王条款?(云南高院)


2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以上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污染”应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污染还是不可抗力的污染?(福建高院)

3、保险合同中的性质区分。保险合同中常见的一些险种,如:医疗费用险、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等,既与人身险相关,又兼具财产险的某些特征。由于保险法对这些险种的性质未作区分、归类,因而在实体处理时容易产生争议。问题:一、如何界定险种的性质(人身险、财产险);二、适用填平原则的范围与条件;三、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向加害人追偿?(福建高院)

4、医疗保险多份投保的效力及理赔原则。一些医疗保险合同允许投保人一次同时投保数份,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实际支付的费用。问题:一、可否认定保险与合同有效(人身险性质)?二、可否按保险金额总和而不是实际费用额理赔?(福建高院)

5、保险合同中的非医保费用问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当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法院一般判决侵权人全额赔偿医疗费用。现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按法院判决给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可否支持?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案件事实:2010432155分许,原告驾驶闽B91171号小轿车,途经324国道线94KM处时,刮碰到


站在路旁的陈宝,造成陈宝受伤,达十级伤残,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为陈宝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贰万玖仟元。在陈宝诉张金花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涵民初字第3301号判决书认为:张金花已赔付给陈宝人民币29000元,应对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陈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支付给陈宝的29000元赔偿款,因被告拒绝支付。致引起诉讼。争议焦点:涵江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应赔偿给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是否能扣除非医保费用?处理意见: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涵民初字第330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已赔付给事故受害人陈宝人民币29000元,应对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9000元。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属实质性免责条款,因被告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陈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高院)

6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何界定?(福建高院)

7、关于保险合同中个别词语如何解释?疾病、意外事


故的范围如何界定?(福建高院)

8、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先死亡时,受益权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如果被保险人有遗嘱,受益权是应归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呢?(福建高院)

9、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赔偿问题。肇事车辆(肇事者)逃逸或无证驾驶等情形,按保险合同(商业险)约定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之一,能否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福建高院)

10、车辆未年检,停放在家因洪水被淹,投保人将车辆修理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修理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福建高院)

11、车辆因洪水被淹,投保人报险后,保险公司未一勘定损,投保人按保险公司的指示将车辆拉到4S店进行修理,4S店保险公司仍未进行二勘定损,修理完毕后,投保人根据实际修理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修理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一部分,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福建高院)

12、关于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问题,能否对认定标准及告知的方式等予以明确?(福建高院)

13、财产保险案件中,有些关键词保险合同中未做文义解释,致使理赔时出现争议,在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时,法院应如何解释保险合同之关键词?(福建高院)

14、保险合同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


场所修理、养护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维修完毕后,维修工人将车辆做上路测试(是否修好)时发生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责?(福建高院)

15A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因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后A无证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认定对方车辆负全责,即无证驾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联系。A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有二:一是保险条款有约定,二是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若赔偿会助长违法行为。法院该如何处理?(福建高院)

16、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和车主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主赔偿责任中的非医保用药,该情形是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福建高院)

17、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纠纷产生后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江西高院)

18、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车辆投保了自燃险,但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规定“着火原因不明的不赔”,当事人应如何举证证明“原因不明”?(江西高院)

19、如何确定非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上海高院)

20、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是否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成立?


(上海高院)

21、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海高院)

22、投保人不知道承保危险(疾病)已发生,能否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上海高院)

23、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指定医院或维修点的效力如何认定?(上海高院)

24保险合同一般均有关于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的“保

险人声明”,如果投保人签字确认,可否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属弱势群体,即使保险人已明确向其说明免责条款含义,但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基本相同,投保人不在此公司投保,到别的公司投保条款也是基本相同,如何保护投保人权益?能否考虑对有些不公平的条款,即使保险人尽了说明义务亦属无效。(辽宁高院)

25、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若想解除保险合同是否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不能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又无力支付保险费用,该如何处理?(河北高院)

26、保险公司未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收取了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该怎么认定?保险人预先收取保险费是否可以认定其与投保人建立或者必定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广东高院)


27、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与承保的利益不一致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的责任问题。(广东高院)

28、关于仅交纳保费未签订保险合同对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影响以及交纳保费对保险责任的影响。(新疆高院)



(三)保险人义务责任的问题

1、保险车辆未年检或者无法通过年检,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福建高院)

2、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生效,须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如何履行算是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签字,是否算是尽到了告知义务?(福建高院)

3、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注明“贵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投保人盖章确认以上内容,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中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福建高院)

4、在保险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尽说明义务。在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保险人尽说明义务?(福建高院)

5、以违法行为为条件的免赔条款效力认定。酒醉、无证驾驶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存在这些违法情形的,其保险利


益本不应该得到保护,这在强制险的法律规范方面得到体现,但在对待商业险的处理上,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理更多的是强调对保险人应对这类免赔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才能保证其效力。我们认为,对于这类免赔条款,免赔事由(违法行为)清晰、明确,无需再作进一步的说明、告知,只需要在免责条款中有所提示即可。这类免赔条款应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为什么?(福建高院)

6、交警部门主持形成的调解协议的证据效力。交通肇事后,交警部门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召集肇事者、受害人双方进行调解,形成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大多未参加调解。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大多由受害人自报损失,经肇事都认可后确定,未经保险人审核。肇事者支付赔偿款后,转而以此协议为据,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的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照此全额理赔。问题:一、在没有国家授权部门及保险公司参加的情况下,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二、该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 (福建高院)

7、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认定?投保单背面没有投保人签名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能否发生效力?(福建高院)

8、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责任免责条款要作到怎样的说明才尽到义务。(福建高院)

9、根据交警与保险业协议达成的意见,交警可以对小额理赔的交通事故作简易程序处理。如出现交警简易程序处


理的事故,只说明双方各负责任,未作责任认定。但维修中出现巨额维修费,车主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可否以当事人同意交警简易处理,且无责任认定为免责抗辩?(福建高院)

10、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界定。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专门适用于保险人,包括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对前者的说明属于一般性的说明,实践中也少有对此而引发的纠纷。这里指的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特别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义务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也被视为免责条款。我们认为,对保险合同中这些条款应持公正客观的态度看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判断条款内容,对不合理地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过多地限制赔付金额的,可认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畴。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界定“明确说明”的程度。《保险法》只要求保险人作“明确说明”,至于什么样的说明才构成“明确”,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保险人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解释,但投保人仍主张不明白,这样保险人势必还要对自己的解释进行再解释,其结果可能是无穷尽的解释,投保人仍可坚持认为保险人的解释达不到“清晰而确定无疑”的程度。而这种解释或对解释的再解释通常不可能已书面方式作出,这样保险人会因难以举证而处于不利地位。另外,每个法官对“清晰而确定无疑”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容易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尺度不一,甚至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福建高院)


11、审判实践中,近因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当既有承保风险,也有不保风险,又无法分清哪种原因造成损失时,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因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与非承保风险造成损失难以分清楚时,法院只能根据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对造成损失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参照比例承担原则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里比例承担方式主张对因果关系不能采用有还是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因果关系占多大比例,从而定性。(福建高院)

12、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公司的责任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或醉酒驾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种情况下,是应按照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性法规认定法定免责,还是按照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来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福建高院)

13、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界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的,如果受伤人员系借用保险车辆,


且对交通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对其受伤的赔偿费用由投保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常常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险,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便依该险确定的赔偿范围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但若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便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标的没有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没有理赔的基础,不应进行理赔。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应赔偿。即使被保险人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当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福建高院)

14、原告俞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系出租车车主,该出租车的驾驶员(未取得服务资格证)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未取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车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赔”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浙江高院)

15、主挂车互碰造成主挂车车辆损失,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两车损失,保险公司却以主挂车视


为一体拒赔,保险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浙江高院)

16、出租车公司的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乘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并赔偿损失,法院支持了乘客的诉讼请求。出租车公司按中院判决赔付了该乘客。现出租车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法院判决的数额和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的范围和数额)来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公司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理赔范围和金额,而不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计算损失。请问应如何处理?(浙江高院)

17、无照、醉酒、盗抢、被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人身损害是否要赔偿?(江西高院)

18、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定损的鉴定结论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江西高院)

19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能否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江西高院)

20、在投保商业医疗保险后,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公费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能否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健康医疗保险是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还是支付性质的保险合同?(江西高院)

21、在学生平安保险中,学生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如果学生发生车祸造9级伤残,能否三项保险都应足额获得赔偿,而不管费用


是否超过受害人支付的费用。(江西高院)

22、医疗费用保险、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再保险等险种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上海高院)

23、公估费用、律师费能否列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上海高院)

2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对象是否包括投保人?(上海高院)

25、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具有何种效力?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清偿具有何种效力?第三者可否以保险合同效力瑕疵向保险人提出抗辩?(上海高院)

26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

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是否应当支持?(北京高院)

27、人身保险的团体险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学校等还是具体的被保险人职工、学生等。保险人是否有责任向全体被保险人征询意见?如何证明投保人已向被保险人说明情况并调查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等的说明,但投保人未具体向被保险人征询,此时保险人是否负责,投保人又是否有责任?(北京高院)

28、医疗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用药的范围进行说明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


公司对于超出部分的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大部分投保人作为正常人对于保险用药的范围都不可能熟知,而且对于药品、药械的使用权在于医院也不在于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应切实履行义务,到施治医院进行提示督问?否则保险公司以超出保险用药范围为由不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妥当?(北京高院)

29保险卡所附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持失效证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江苏高院)【观点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单上虽有无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免责的约定,但保险人仍应当投保人适当说明,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说明,不能免责。观点二:无照驾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保单上明确载明该行为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名应视为对保单内容清楚,保险公司可以依约免责

30、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保险业务中,普遍采用按新车购臵价收取保险费,而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其依据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适当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获得的是机会利益,投保时按新车购臵价收取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明显违反


了民事法律关系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类似案件,大部分法院判决结果是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也有部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如何处理,能否统一裁判尺度。(河北高院)

31、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西藏高院) 32、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确定?(西藏高院)

33、明确说明证明标准,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方式及说明程度的认定及无责的情况下如何赔偿原则的问题应明确。(内蒙古高院)

34、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以及与投保人造成他人损失后的实际损失间的关系。如何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湖北高院)

35、保险人未将投保单、保险单及合同条款交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免除责任怎样认定?(湖北高院)

36、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半身甩出车外被压死,能否认定为第三者?(湖北高院)

37、很多保险公司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印制在一起,单凭投保人在这类投保单上的签名能否视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广东高院)

38、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当被保险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作为被告,是否应将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保险人和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责任如何承担。(广东高院)


39、机动车辆保险纠纷中对车辆定损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定损标准;二是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定损问题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损是权利还是义务?是谁的权利或义务?处理意见: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都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定损的权利,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但保险法未给出及时定损的具体时间。而被保险人也有在保险人不及时定损或对定损金额不满时,委托具有监管机构许可的评估机构鉴定损失的权利。投保人负有保险法规定的减损义务,在不能协商定损时,应及时委托评估,尽快维修并投入营运,建议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定。(新疆高院)

40、如何正确确定附加医疗险中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否为赔付的最高限额。(新疆高院)



(四)保险利益问题

1、用人单位为职工买意外人身损害险,并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承保,指定受益人为该单位。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人身损害险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家属还是该单位所有?(福建高院)

2后述案件中,对于原告无权取得所诉保险金并无异议;但此案是应当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背景材料:原告张美华系林芬之母,原告


邹礼彪系林芬之夫,原告邹永福、邹永明系林芬之子。20094月,林芬到福建省长汀县恒鑫包装厂古田分厂上班,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200976日,长汀县恒鑫包装厂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林芬在内的16名员工向被告龙岩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投保交费清单中指定长汀县恒鑫包装厂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并由林芬在投保交费清单上签字。林芬名下的保险费100元,已由长汀县恒鑫包装厂交纳。2009102日,林芬外出采购食堂所需食品后乘坐本厂职工杜胜长驾驶的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林芬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0910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龙岩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遭拒。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福建高院)

3、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给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问题。比如财产保险合同,如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来判断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福建高院)

4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


赔偿保险金。”该条的“保险利益”,是否仅限于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合同之外的相关人员如保险标的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财产(保险标的)()用人等,似乎对该保险标的也存在保险利益,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保险利益?(福建高院)

5、商业险中的保险利益是否可以代位、转让?(浙江高院)

6、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保险利益的受益人,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险种的保险合同不能约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利益的受益人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广东高院)

7、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兼采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很容易引起法理的冲突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应以保险利益的存在,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来判断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这个问题存在争议,应加以明确。(新疆高院)

(五)交强险中的问题

1、交强险案件中,投保人在续保时,提出续保申请并同时交纳保费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不一致,因后者较晚存在“时间间隙”,在此间隙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这个问题涉及:一、交强险投保人再到原承保公司投保,是认定为“续保”,还是另签订了一个不相联系的合


同;二、交强险在续保时,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明确一致的合意而使保险期间预留“保障空白”,若有此类约定,是否有效?(山东高院)

2、在强制险中,道交法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不论第三者有否过错,保险公司应全赔,但国务院的条例仅规定如第三者负全责的,强制险仅赔10%。在审判中,应适用哪个法条?(福建高院)

3、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范围。受害人依道交法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是否仅限于医药费、抢救费用?(福建高院)

4、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首先,保险公司普遍认为在该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是应垫付抢救费用等,并有权就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而不负有其他赔偿义务。而根据条文文义,在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只是免除了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只是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其次,该法条中所称的“致害人”的含义,是否包括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赔偿义务人?还是仅指对事故承担责任的驾驶人员,抑或指交强险的投保人?(福建高院)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与赔偿处理部分存在矛盾,比如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定义和相应的审判实践存在不统一的现象。(福建高院)


6、乘车人员从车上掉下,发生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乘车人员从车上掉下,发生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广西高院)

7、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案件审理的交叉和衔接问题中,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金额预先抵扣等或有冲突,实践中应如何处理?(浙江高院)

8、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如何确定?(上海高院)

9、商业保险是否以被投保车辆已缴纳交强险作为承保前提?(北京高院)

10、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的,交强险赔付款项应如何分配?(湖北高院)

11、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保险人是否应就交强险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赔偿的项目、额度如何?赔付后能否向被保险人追偿?(广东高院)

12在被保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认定其违章行为仅系事故发生的部分过错责任的,若法院已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向同样具有过错的案外受害人赔偿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保险人应全额返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费用,还系仅需按事故责任比例返还?(广东高院)

13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将商业险分开处理,认为由于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纠纷中受损的第三人不能以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法院不能同案合并审理。另一种做法是合并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受损第三者是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向交通事故受损第三者支付赔偿款。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并存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广东高院)

14、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问题。【背景材料:交强险对责任限额予以分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然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


却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将本来就不高的责任限额再细分,使得“交强险”对于受害人和车主的实际保障大为降低,甚至远不如商业险对受害人的保障。而且《条例》授权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对每一个赔偿项目都分别做出了责任限额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这就面临着在总额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一项费用的赔偿不足规定限额,而另一项费用却因超过规定限额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这种只能按照规定的项目分别适用责任限额的赔付方法,实际变相降低了责任限额,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将交强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涵盖了所有的损害赔偿,即只要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可以充分期待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而因为交强险进行了分项区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很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获得充分赔偿。另外,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事故而不是按每个人计算也不合理。如果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赔偿额如何分配存在很多困难。受害人有些起诉、有些不起诉,有些治疗未终结,有些在不同的法院起诉,造成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时间和认定方法各不相同,法院也难以合并审理,导致法院在处理交强险限额内分配保险金存在困难】(广东高院)

15、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全责方肇事人已全额赔付受害人后,肇事人是否可就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直接向无责方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依据是什么?案由如何确定,是


新案由规定中的追偿权,还是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湖南高院)

16、关于机动车保险中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顺序问题。案例:陈某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购买了商业险,在交强险没有赔付的情况下,陈某仅就商业险起诉保险公司。是直接减去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对商业险的赔付进行判决,还是由陈某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问题解决后,再对商业险的赔付进行判决?(湖南高院)

17、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交强险赔偿金后,保险公司可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如果可以追偿,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追偿?(福建高院)

(六)保险法的理解问题

1、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但究竟如何进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明确说明的“明确”程度到底应当是什么,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时,其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经验和判断,这使得保险人无所适从。“明确说明”标准的缺失导致了保险人法律风险的增加,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扰和迷惑。(北京高院)

2、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对“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存在问题:“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到底是指运输工具登记机关所在地还是指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运输工作所在地点?规定不甚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按照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是指登记机关所在地,难道车管所在大兴辖区范围内的所有涉及此种情况的案件均是大兴法院管辖?(北京高院)

3、关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适用的疑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1、如何理解新保险法65条中第三者起诉保险人的前提条件即“赔偿责任确定”之含义,该赔偿责任确定仅指责任承担比例确定,还是包括承担赔偿数额确定? 关于“赔偿责任确定”的审查是要求第三者提交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或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协议,该审查是在立案阶段进行,还是立案后由承


办法官审查?该审查是否还需被保险人的确认?2、如第三者直接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将被保险人列成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如第三者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在一案当中提起诉讼,法院是否能一案中解决?案由该如何确定?3、如允许当事人在一起案件中就人身损害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主张,如何看待商事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之业务分配问题?(北京高院)

【背景材料:附相关案例两则】案例120101月,北京丰通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通达公司)与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201069日,丰通达公司委托北京新石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石田公司)运输一套数控机床,由北京运至重庆,新石田公司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以下简称利保保险)201061117时左右,新石田公司的承运车辆渝BB9767、渝B5500挂行使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向南626公里处时起火,造成数控机床全部烧毁,交通部门认定事故原因为承运车辆轮胎爆炸起火,属于承运人责任。原告都邦财险据保险协议向丰通达高速赔偿137700元,丰通达公司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都邦财险,原告都邦财险据此向被告利保保险、新石田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丰通达公司与新石田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单“特约事项”一栏记载“破损自负”字样。


案例2200874日,李忠军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投保的标的为李忠军所有的液压挖掘机。200810月,李忠军承揽秦皇岛市昌黎县鑫龙重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在唐山市长青楼拆迁项目中的部分挖掘工程。原告贾长学称其为重信公司员工,李忠军的挖掘机在施工中将原告贾长学左手砸伤。原告贾长学入院救治,后经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李忠军为其挖掘机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过综合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忠军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报告该保险事故。在此期间,李忠军虽同意向原告贾长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忠军无力赔偿,原告贾长学与李忠军多次要求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理赔,被告于2009925日下发了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原告贾长学与李忠军为雇佣关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原告贾长学认为其与李忠军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贾长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秦皇岛市昌黎县鑫龙重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存在异议,且原告贾长学也未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进行过索赔,事故的发生与索赔均发生在2009101日以前,不应适用新保险法,另外李忠军对原告贾长学的赔偿责任现尚未确定,因此原告贾长学不应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权利。(特注: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4、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车辆实际驾驶人,但实践中却存在车辆实际驾驶人与车主(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审理中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后,被保险人是否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前提有两种:一是合法驾驶人将赔偿给予了被侵害人;二是由车主已自愿将赔偿给予了被侵害人)?其二,对于不是被保险人造成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实践中遇到保险公司抗辩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失情形下,才给予赔偿,目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实际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的问题为:实际驾驶人赔付后,因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另假如一家四口人有一辆车,难道需上四份保险才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立法要义。(北京高院)

【背景材料:附案例一则】(目前地方法院有多起类似案件处于审理中,如何确定一个标准,还需出台更明确的法律依据)2007127日,原告樊庆国所有的京GQG363轿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5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B/ D1等,保险期限2007128日至2008127日。2008911日,申书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廊路高庄口南向西左转弯横过马路,本案原告樊庆国之子樊浩驾驶京GQG363车由北向南行驶,GQG363车将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申书兵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申书兵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樊浩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书兵将樊浩、本案原告樊庆国及本案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6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担120 000元,樊浩赔偿申书兵医疗费52894.76元、伤残赔偿金85.6元、护理费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2840


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 08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90元。20101029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确认樊浩缴纳执行案款66 072元,履行了生效判决判定的付款义务。

5、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法院应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这涉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与第十七条的规定及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基本原则的问题。(山西高院)

6《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按照该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无能力赔偿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广东高院)

7商业保险案件的受理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往往未提交保险人出具的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法院也受理立案。原告是否必须提供保险人出具的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法院才立案受理呢?(广东高院)

8《道交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继实施后,保险公司不仅作为赔偿案件的责任人主体被推上被告席,


而且作为赔偿主体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标准在商业险和法定险中的大小不一样。商业险可按双方约定赔付,法定险则在《道交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赔偿的标准及力度都有区别,故认定双方到底是什么性质的险种很重要。但到底是商业险还是法定险的标准是什么。不清楚。是以双方签订的《保单》上的命名为依据吗。如保单反映为第三者责任险,如何定性。第三者责任险既然有商业险和法定险之区别,其性质认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有很大区别。(陕西高院)

9《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解与适用产生疑难问题。例:原告在被告方保险公司对其自有农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农用机动车与第三人驾驶的农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本案原告被认定为无责任。第三人无赔偿能力,也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案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疑难问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


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无法取证第三人无赔偿能力,被告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已赔偿损害。应该如何认定,是否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保险金?根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即使投保人又是驾驶人员,同时本身无事故责任及投保人本身无对第三人损害的责任。表面上看投保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有保险公司赔偿。而本案投保人又是受害人,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黑龙江高院)

10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 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释规则条款进行抗辩。有些法官把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作为处理这类争议


的两大法宝,径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不妥,因为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使用不利解释规则,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新疆高院)

11醉酒驾车、无证驾驶造成本车以外的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费用,还是仅垫付抢救费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醉酒驾车、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法律之间产生冲突。目前,有判赔的,有判不赔的,究竟何种理解是正确的。 (新疆高院)

1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但受害人却不能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获得及时足额赔偿。受害的第三者能否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经济损失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能否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完全取决于国家法律有无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有无明确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


按照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损失。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外其他法律未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赔偿损失。商业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事实上裁判文书生效后,除交强险赔偿外,如果受害人剩余经济损失较大,被保险人根本无法赔偿,等到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到保险金后再支付受害人是无法弥受害人补旷日持久的损失。综上所述,受害人通过诉讼无法及时足额挽回自己的损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不能解决受害人的实际困难,审判是无力的,故建议保监会将商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承担修改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或从而切实维护受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新疆高院)




(七)其他问题

1、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做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与实际数额不符的情况下,该判决书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或者调解时形成了笼统的一次性赔偿的数额,但有证据证明损失与实际数额不符。在此情况下,以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还是先进行再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程序上如何处理?(山东高院)

2、国务院颁布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认定的管理办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存在冲突,法律的适用选择容易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无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类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应予以明确。(福建高院)

3、驾校学员在驾驶培训期间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无证驾驶?教练员随车是指教练员必须在车上指导还是在车外也可以指导?(浙江高院)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侵权诉讼与保险合同之诉的合并与分立?如何解决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上的矛盾,是实际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希望能够进行统一的规定。(江西高院)

5《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保险标的的转移系指标的所有权转移还是风险转移?(上海高院)

6、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上海高院)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收费不规范现象引发不必要纠


纷,增加了相关诉讼案件的审理难度。实践中,交通事故处理收费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清障主体由交警直接指定,受指定清障主体所派车辆、人员与实际需求不符。具体事故处理只需吨位小收费相对低的吊车,但受指定清障主体方派来的是吨位大收费高的吊车或只需一辆吊车却派来多辆,没有进行起吊工作的车辆同样要支付几千元的吊车费。所派清障人员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二是事故处理收费无统一、规范的标准。受指定的清障方在收费问题上并没有明确、规范的收费标准,随意性较大,甚至出现依据事故车有没有入保险来确定收费数额的情况。上述情况导致事故处理中的清障费用问题成为双方及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难度,主要表现为:其一,案件调解成功几率小。作为费用承担者的事故方或保险公司无权选择清障主体,事故处理产生的费用双方在诉讼中互相推诿,不愿承担。原告事故方已经实际支出此笔费用,不会在审理中让步,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过高的事故处理费用,双方互不让步,调解成功率极低。其二,法官核减无相关裁判依据。审理中,法官认为事故处理费用太高,但因无公开的市场化标准可供参考,没有可供核减的裁判依据,有时只能不核减;如果核减,不同案件不同法官裁判结果会有很大差别,且核减后可能引发原告事故方依判决向清障主体主张返还费用的问题,不能实现案结事了。其三,自动履行率几乎为零,造成执行案件积压。保险公司通常认为事故处理费用支持太高,但很难提供有利证据支持自己的


主张,但对于过高的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致使此类执行案件自动赔付率极低,执行案件积压较多。(北京高院)

8、本案中的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背景材料:毛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毛某,保险期限20041217日起至20141216日止,保险金额214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本保单为不足额投保,若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房屋购臵价的比例计算赔付。保险单背面即为保险公司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乙种)条款。第三十五条对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见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伤害。2009531日,毛某死亡。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载明:受检者毛某,经尸表检体未见明显损伤,结合相关情况,符合猝死的征象,如需死亡原因,需做尸体解剖检验。后尸体解剖检验未进行地方法院认为:毛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予确认。案涉险种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故该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毛某死亡后据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所称,符合猝死的征象。而保险条款规定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系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见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猝死与保险合同中的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分属不同范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毛某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况下,毛某


死亡的实际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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