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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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产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沈政发[1987]81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7.07.27 【实施日期】198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413 实施日期:20024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81 19877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结合沈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座落在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市区和县城、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工矿区内的房产,以及座落在非上述地区高价出租(每平方米月租金五元以上)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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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按本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房产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和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原产值一次减除扣除额后的余值计算,具体方法是: ()一九八0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十的扣除额;

()一九六0年到一九七九年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二十的扣除额; ()一九五九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三十的扣除额。 对帐外或帐面无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现值。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实际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

()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工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简易汽车库等不记入固定资产的临时性房产; ()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火葬场、殡仪馆、公墓自用的房产; 2 / 3










()经鉴定已停止使用的危险房;

()税务机关核实,因大修理停用半年以上的房产; ()采矿企业的井下、城市人防工程的地下房产; ()个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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