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校园惩戒的立法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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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校园惩戒的立法与实践

作者:余晖 刘水云

来源:《教育家》 2018年第45



20世纪后期以来,英国的校园惩戒立法进程经历了三个阶段:禁止校园体罚、恢复教师惩戒权和校园惩戒制度系统化。在20世纪80?90年代,针对中小学校中出现的中小学校体罚学生的问题,英国国会出台法案,禁止校园体罚行为。然而,这一做法带来了学生问题行为的反弹,造成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权益的损害。在21世纪初,一些学校和教师联合起来,呼吁恢复学校和教师的惩戒权,并设定合理的制度保障。在这一背景下,2006年英国国会出台了《教育与督导法案》(Education and Inspections Act 2006),将教师惩戒权写入法律。随着法案在执行中的进一步发展,2013年,教育部颁布了《学校中的行为与纪律》

Behaviour anddiscipline in schools)的文件,对2006年法案所确立的校园惩戒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使得学校和教师在实施惩戒时有了系统指南。

英国校园惩戒立法的价值取向

在英国,针对校园惩戒的立法与政策制定秉持着以下价值取向。

明确教师的惩戒权。2006年的法案中明确了教师的惩戒权,并在2014教育部文件中得到了发展。教师惩戒权的确立旨在通过校园惩戒维护学校秩序、纠正教育行为失范的学生。在行使惩戒权的主体方面,“ 教师”不仅包括任课教师,也包括全部的教职员工,如校长、助教等。在明确教师惩戒权的同时,两部法案和文件赋予了中小学校制定校本化惩戒政策的权利,同时,要求学校向家长和学生公布该校的行为准则。

明确惩戒的教育性。2006年的法规中明确了学校惩戒的价值在于培养学生的以下意识:一是尊重意识,包括对校方和教师权威的尊重,以及对他人的尊重;二是责任意识,包括自律意识和自主承担后果的意识;三是规则意识,包括对校园规则和恰当行为标准的尊重。

确保惩戒的适度性。惩戒的教育性同时要求惩戒的适度性。在英国的特殊国情下,“ 适度性”包含了不同的维度:一是针对未成年人的适度,需要特别注意保护其身心健康;二是针对身心障碍学生的适度,如对于自闭症儿童、残障儿童、特殊精神健康状况儿童等群体需要采取适宜的判断标准;三是针对有不同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的学生,对其采取的惩戒措施不得违背其宗教信仰或文化传统。

明确学校、家庭和地方政府的共同责任。2006年的法案明确了家庭的责任,规定学校与家庭之间需要形成有效合作,从以下三方面入手进行干预:一是学校与家长须签订教养协议,确保学生出现问题行为后,家庭方面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恶化;二是在涉及开除学生的情境时,家长需要在子女被开除前5天及时介入,承担好看管责任;三是家长需要确保学生在被开除后通过其他形式继续接受教育。与此同时,法案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需要为被开除的学生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对存在被开除风险的学生进行监管,改善其处境。

英国校园惩戒的形式

英国的校园惩戒主要包含四种轻微形式和三种严重情形。第一,口头批评或警告。口头批评或警告是最轻微的惩戒行为,由教师即时进行,一般不计入学生档案。第二,劳务惩戒。劳务惩戒包含让学生进行额外的或具有一定不适感的劳动或作业,直至学生的行为达标。例如,让学生在课后从事适度的打扫活动,或令其完成一定的作业或抄写任务。第三,取消权利。取消学生获得某些奖项或校外活动的权利。第四,没收物品。对于学生携带学校禁止的物品进入


校园,或是不当使用物品的情形发生时,教师有权对物品进行没收和暂时的保管。在英国,以下物品禁止携带进入校园:刀具、武器、毒品、烟酒、火柴、色情暴力书籍等。第五,限制自由。在英国的教育惩戒制度中,“ 限制自由”包含了较为宽泛的内容:一是取消学生的休息时间,禁止其参加特定活动( 如集体活动),禁止其使用学校的特定设施,或强制休学;二是由专职安保人员对学生及其物品进行搜查,从而监测违禁物品,防止可能发生的伤害行为;三是在通知家长的情况下对学生进行扣留,包括午休时间、放学时间或周末的扣留;四是对学生进行禁闭,在对学生实施禁闭时需要注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英国教育法对于限制自由处罚的使用有较强限制,由学校校长决定哪些教师具有行使这一处罚的权利,一般将其赋予年级长、教学主任或是校长、副校长。第六,合理使用“ 武力”。在英国,直接的体罚( 如使用戒尺打手)并不是合法的惩戒形式,然而在特定的情形之下( 如阻止可能的犯罪行为或正在发生的伤害行为时),教师有权使用合理化的武力来制止学生的行为,从而保护师生的人身安全以及公共财物不受伤害。第七,纪律处罚。主要包含停学或退学,这些属于严重处分,只有在学生违纪行为严重的情况下方可使用。

对我国校园惩戒立法的启示

区分“ 惩戒”与“ 体罚”,立法明确教师的惩戒权。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公共话语中“ 体罚”与“ 惩戒”的概念被混为一谈,导致教育立法至今未能明确教师的惩戒权。上述状况导致教师在希望使用惩戒手段辅助教育时陷入无“ 法”可循、投鼠忌器的困境。在立法真空状态下,实践中出现了少部分学生肆意破坏学校教学秩序,甚至危害教师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恶性事件。未来应在立法中区分“ 惩戒”与“ 体罚”,明确惩戒是一种教育行为,而非人身伤害行为。通过赋予教师惩戒权,保障学校的良好教学秩序,并对行为失范学生进行及时教导。

明确惩戒的教育性与适度性。校园惩戒是一种教育行为,因此,在校园惩戒制度的设计中,惩戒的内容和形式应当体现教育性,通过适宜的惩戒形式,强化学生的尊重意识、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同时,考虑到青少年儿童的特殊身心发展状况,以及不同宗教信仰、文化群体和有特殊需要群体的特殊性,要严格控制惩戒行为的度,并尊重文化和信仰的多元性,尤其是限制自由和纪律处罚等惩戒形式,应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身心伤害,更不应将损伤学生身体的行为 如打脸、鞭笞、罚跪等)作为惩戒的形式。

学校、家庭和政府三方合作,确立系统的校园惩戒制度。需要明确,校园惩戒并不是学校一方的责任,而需要学校、家庭和政府三方面的配合,最终落脚在保障校园教学秩序,并对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矫正上。首先,需进行顶层设计,确立系统的校园惩戒制度规范,通过教育行政规章的形式颁布,内容需包含惩戒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标准以及申诉和监管制度。在具体的惩戒形式方面,可借鉴英国经验,采取以口头批评警告、劳务惩戒、取消权利、没收物品为主要形式,在学生严重违纪的情形下适度采用限制自由、合理武力和纪律处罚的形式。其次,赋予学校制定校本化惩戒制度的弹性空间,在不违背上位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确立一套可操作化的惩戒方案。再次,强化学校与家庭的合作,明确家庭对行为问题学生的教育和监管义务,及时扭转问题行为。最后,对于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进行退学、开除等处罚的学生,学校、家庭与地方政府需要密切配合,落实其后续教育和监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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