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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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主要指的是,因诉讼时效是请求权,还是请求权的原权利,或者是诉权、胜诉权。 各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的立法例及学说 于诉讼时效的效力,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实体权消灭主义。此观点认为,时效期间一旦完成,将直接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日本采纳此种主张,《日本民法典》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诉权消灭主义。此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实体权利因而转化为自然权利。此种观点最初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主张,《法国民法典》采纳这一观点,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第三,抗辩权发生主义。此观点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发生抗辩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此观点为德国学者欧特曼所主张。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时效并不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而只是给义务人提供了“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是永久性的。 第四,胜诉权消灭主义。此观点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效果。胜诉权概念源于前苏联法学家顾尔维奇的二元诉权论,该理论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胜诉权的消灭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只是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丧失。正如诺维茨基所指出,“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要求权,即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要求权所由产生并借以为根据的实体(实质上的)民事权利本身”。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律后果的立法例及学说 胜诉权消灭主义为我国学理的通说,已经影响了无数学者。此观点来源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理解,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许多学者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含义时,就解释为“胜诉权的消灭主义”。我国民法理论受苏联影响较大,胜诉权消灭主义曾被我国学者普遍推崇,但是我国现今法学界已经逐步摒弃了这一理论,对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法律效果,逐步确立了抗辩权发生说。即债权人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条件是债务人不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或者虽然知道但出于良心而不主张时效抗辩。学理通常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本身不消灭, 而只是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与支持。”这些立法都表明了诉讼时效经过之后,民事权利的原权利并没有消灭,这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法律效果相同。 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例,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届满以后,它的效果在这一方面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理由要求返还,包括实体权利消灭说也是规定的;另一方受领时效届满以后债务清偿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学

者通说认为,时效期限届满以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权就是没有责任的债务。 结语 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所以笔者更倾向于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诉讼时效完成后, 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理由分述如下:首先, 顺应了当代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 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潮流。早在古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 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民法法系国家大多承认这一原则, 禁止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其次, 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 是否援引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完全应该取决于权利人本身;第三, 符合民事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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