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标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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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示,添加剂,食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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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标示的内容

名称

规格(净含量) 成分或者配料 生产者的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 产品标准代号

成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用量 使用方法

“食品添加剂”字样 警示标志 中文警示说明

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强制 标示项 × × ×

法律法规要求食品添加剂标示内容 法规依据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具体条文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 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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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证号 批号或者代号 ×注3 ×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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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食品添加剂,

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

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200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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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合格证明) 等级 产地 条码 √注2 × × ×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条

一、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范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具有标签,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必须如实载明相关内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复合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标注的名称、用途应当符合复合食品添加剂通用安全标准。复合食品添加剂中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应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不得夸大使用功能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上市销售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通用名称和含量。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或者实物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销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进口食品添加剂 1 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2 3 4 5

上表中应强制标示的内容 原产地

境内代理商的名称 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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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 总局 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注:四条《关于公布<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目录的 >的公告》 8 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 (总局2011年第52号公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

)



注:1“√”为强制标示项,“×”为非强制标示项,符合相应条款的应按条款要求标示。 2、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 3、在有效期内的可以标示。

6 7

联系方式

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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