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自由

2023-05-03 09:26:14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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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法律



不懂得法律与自由关系的人,常常认为法律是限制自由的,事实上恰恰相反,法律是为自由而存在的。 试想,如果没有法律,则任何人都可以为所欲为。这样,任何人的自由都可能被他人侵犯。如果法律事先将各种可能妨害他人自由而应当受处罚的行为规定下来,那么,任何人都没有侵犯他人自由的自由,任何人的自由都有了法律保障。如果一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里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自由人人都应遵守一切法律。

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没有法律,人们事先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与后果,在实施行为之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就会担心自己的行为是否受到惩罚,从而导致行为的“萎缩效果”,自由因此受到了无形的限制。有了法律,人们只要遵守法律或不违反法律即可,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的便视为是允许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不仅没有限制自由,而且保护和扩大了自由。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洛克所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由此可见,法律是最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

当然,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不可否认法律也确实具有限制自由的一面,因为法律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和扩大自由的,二者之间有一个平衡与综合的问题。人们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而且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社会;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的发生。美国大法官斯通就指出:“人并不是孤立地活着,也不是仅为自己而活着。这样,一个复杂社会的组织工作就具有了重要意义,在这个社会中,个人主义必须服从交通规则,一个人为所欲为的权利必须服从市区规划法令,有时甚至还要服从限价规则。”法律不是针对个别人而是针对一般人而设计的,就行为规范而言,谁都可以实施法律允许实施的行为,谁都可以在法律之下自由活动。反之,谁都受法律的约束,谁也不在法律之上,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正因为法律束缚了一些人的手脚,限制了一些人的权力,所以才出现否定法律、否定法治的现象,以致造成法律虚无主义和砸烂公检法的现象盛行一时。制定法律,实行法治,其实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自由的正常生活。即使是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或者某些方面的自由,也是为了使公民更多更好地享受自由。可以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法治是管理社会的方法,是迄今为止最好的一种社会管理手段。支撑在法治背后的,是人道主义。法治不是崇尚法律条文,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养成一种适应法治的生活方式和人生态度,法治才能真正实现。人人都要接受法律的约束并从法律中获得自由,这是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们常听一般人说:“不自由,毋宁死!”这显然是个人主义的自由的极端的呼声。又常听说:“只有团体的自由,没有个人的自由!这显然是否认个人之自由而迷信团体的能力之主张。也常听说:“法律之内有自由,法律之外无自由。”这是主张“法治”的普通的旧话。这都是在思想上所引起的不同的见地。实际上也有不少的情形牵涉到自由问题。近年以来的解放运动———学生运动,妇女运动,恋爱自由,结婚自由,等等———都是个人自由的表现。再一方面,如所谓爱国运动,所谓民族解放,以及正统政党和反动政党之组织与活动,皆表示个人自由与团体自由之区别。这些现象都证明我们社会里边人与人彼此间的关系因个人的行动而发生了冲突,此而发生的问题都可以牵连到自由问题里边来。

“自由”在西洋历史上虽系一种极大的动力,而思想界把自由认为是一种社会理想,却晚在十八世纪之末———以康德Kant为自由的第一个功臣。 欧洲,在十八世纪之末十九世纪之初,思想上所要解决的大问题,即是法律与自由之关系。当时有两种情形引起这个大问题:第一,当时是专制政体之时代,又是立法盛行之时期;第二,当时为民权发展之时期———法国大革命以自由为革命主要的要求。法学在十九世纪,因研究的方法不同,普通分为哲学、历史、分析三派。这三派都离不开康德氏的思想。到了二十世纪———到了近二三十年以来——法学虽受别种社会科学的影响,也并没有完全抛弃自由之观念。总观以上三个法学派对于自由问题之说明,们可以得到三个结论。

第一,十九世纪的法学思想重视个人之价值。为尊重个人之价值,必须对个人与以精神上的承认———自由要以意志之自由作为行动自由之根基。思想上把自由作为一种社会理想,而加以倡导,实际上增加了自由实现之力量,摆脱了不少的风俗习惯及各种社会制度之拘束。好结果是促进了个人个性之发达;坏结果是增加了社会之不安。第二,近二三十年来侧重社会之价值。第三,我们相信:法学上的第一个基本问题———法律究竟是为扩充人的自由而存在呢,还是为限制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呢?———这个问题直到现在,思想上并没有得到一个定论,也恐怕永远不能得到一个定论。德国的一位法学家耶苓氏(Jhering)说过:“我为我自己而存在;世界为我而存






在;我为世界而存在。

我们看到,传统的自由主义,即便是一些较为纯正的自由主义,也很少从否定性方面来理解有关自由与正义的否定性属性,所以,揭示自由正义的否定性价值,这是哈耶克有别于其他自由主义的不同之处,也是哈耶克理论的独创性所在。此外,哈耶克还有另外一个理论上的贡献,即有关否定性价值的论证方式。我们知道,思想史上也曾有人论及自由、权利等观念的否定性特性,但他们大多是从社会学和人性论的角度来论述,哈耶克与他们的最大不同在于,他不是单纯从上述层面上,而是从知识论角度来论证这三个终极价值的否定性特征,这种从无知的知识论方面的论证使得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具有了别开生面的意义。

以哈耶克之见,和平、自由与正义三种价值之所以是否定性的,并不在于它们本身如何如何,而在于它们对于人来说是如何如何,因为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人的理性对于客观事物不可能有着全面完美的认识,在此之外还有很多人之理性所不及的领域,人对此不可能达到全知,更多的是处于一种无知状态。因此,鉴于人的无知的知识论背景,那些终极性的客观价值才只能以一种否定性的状态显示出来,只有这种否定性才为人们的行为划定了相应的范围,由此确立了私域与公域的界线,并进而限制政府性组织机构的越权行径。哈耶克写道:“对于一个自由人组成的大社会来说,一个政府能够给予的最美好的东西都是否定性的;而最美好的东西之所以都是否定性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能够指导人之行动的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可变更的无知(unalterable ignorance)状态之中。只有傻子才会相信自己无所不知,但是这样的傻子并不少。实际上,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政府只能够通过要求人们遵守某些独立于特定目的的否定性规则或禁令这种方式来帮助型构一种抽象的结构或者促使它的型构成为可能——因为我们知道,只有在这种抽象的模式或结构中,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预期才有可能达致大体应合的水平。

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对此做了明确的区分,并认为“只有遵循原则才能维续自由,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哈耶克的社会政治思想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理论,在我看来,要理解它大致必须处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一个是自由,还有一个是正义,人们往往认为自由主义偏重于强调自由而忽略了正义问题,所以有了自由至上之名,民主主义偏重于强调平等,特别是经济上的平等,而忽略了个人自由的基本前提,所以有了社会正义的幻象。

表现在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上,黑格尔认为,自由相对于法律来说,便是一种否定性的意志,自由作为抽象法的定在,它否定了法律的抽象性,在更高的国家法中,法律又以国家公法的形式统一了自由,变成了伦理实体的国家自由。

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或法律下的自由,这是英美传统法理学与政治哲学的基本问题,英美传统自由主义历来认为自由与法律密切相关,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是法律下的自由观。例如,洛克就认为自由只有在法律之下才能存在,休谟也曾认为法律不是自由的敌人,他说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因素为何,至于法国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更是明确地指出,真正的自由只能是法律下的自由,法律既保护人在许可范围内的活动免遭他人的侵犯,同时也为人的活动划定了界限,它不允许人无法无天的任意行为。不过,传统自由主义的法律下的自由的观点受到来自实证法学等派别的挑战,如边沁等人就认为,法律是对于自由的剥夺,自由在于废除法律的强制。

哈耶克认为自由不是一种自然状态,而是一种文明的产物。“一为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另一为思辩的及唯理主义的(rationalistic)的自由理论传统。前者立基于对自生自发发展的但却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做的解释,而后者则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虽说人们此后亦曾反复尝试过这一乌托邦,但却从未获致成功。

自由到底是什么?本来我们探讨自由问题时,是从免于强制的状态开始的,自由主义进而把自由视为法律下的自由,但当进一步询问何为法律时,有关自由的探讨在自由主义那里就发生了歧义,传统自由主义将法律视为一种分界与保护的规则体系,新自由主义则把法律看作实现某种特定目的的工具。不管这些特定目的是社会的经济平等,还是其他什么内容,反正它们需要一种肯定性法律的实施,而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则恰恰担当了此类行为的职能,这样一来,法律行为就变成了国家的组织行为,法律下的自由因此变为国家或集体行动的自由,而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行动自由,在此之下,凡是能够实现肯定性目的的行为,就都可以冠之以自由。我们看到,由于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同,原本涉及个人的免于强制的否定性自由被逐渐取消,国家法律凭籍社会正义之名使得旨在实现普遍利益的肯定性自由具有了某种正当性的理由,而历史悠久的权利理论似乎也就成为这种自由主义的最好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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