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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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企业公司企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财商字[1995]448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5.09.11 【实施日期】1995.09.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1995]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范国有商品流通企业的财务行为,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与核算,有效地控制资产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必须由经办人填报能够列明具体事项、损失的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 1 / 3










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如属于超出权限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

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发生的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时,超过以下权限的,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1.实行就地纳税的企业,按独立纳税企业确认,大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二十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中小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五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

2.实行统一纳税的企业集团或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上年末企业净资产0.5%的。

对不超过上述权限的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以及债务人破产、死亡造成的坏帐损失,由企业自行按规定处理。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清产核资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自行处理或报请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坏帐损失,必须取得确凿的证据,包括: (1)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2)由于债务人资不抵债造成的坏帐损失,应提供应收帐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3)企业追究造成坏帐损失的经营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的意见或决定。

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造成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批准核销后,企业应作帐销案存处理,继续追款;如属于债务人财务状况临时性恶化,暂时不具备偿债能力的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原则上不能核销,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确认条件的坏帐损失,可以在直接转销法和坏帐备抵法中任选一种办 2 / 3










法进行核销处理。其中,实行坏帐备抵法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办法和比例提

取坏帐准备金,核销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的已作为坏帐损失核销的应收帐款,直接作为增加坏帐准备金处理;实行直接转销法的企业,核销的坏帐损失,冲减当期管理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存货损失,包括盘盈和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损耗,以及失窃被盗、霉变锈蚀、拆零残损、自然淘汰、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库存贬值和削价损失。

对发生在存货损失,企业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盘存记录、技术单位的品质鉴定或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进行处理。对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结案后处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可以自行处理存货损失。处理时,应当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部分,对库存商品,企业可以按财务制度规定计提削价准备金,并随销售随处理商品的削价损失,不得另外估计库存贬值损失冲减当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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