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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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66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 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 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 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 《定量 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 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 必须 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 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 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 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 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 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

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 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 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

商品的实


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 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 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 商品的核称 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 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 按照食品 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 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 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 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12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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