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老虎伤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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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老虎伤人事件

作者:曾颖

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6年第23





“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3个月后,受伤游客首次向动物园提出赔偿要求,而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则表示自己没有责任不需赔偿,即使赔也是人道主义补偿。1020日,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部负责人表示,在经营行为中,保护消费者安全是经营者的第一责任;在责任主体中,经营者是保护消费者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消费者“违规”不等于经营者无责。(1023日工人日报)

下车逾矩、老虎伤人,事件倒也不复杂。但,偏偏是因为诸多“幕后花絮”,加之“任性、作死”的情绪化口水,令这起事件由法律纠葛转化为道德话题。只是,不少人在普及规矩和纪律的时候,有意无意规避了基于消费法律关系、旅游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之上的权责考量。好在中消协说了句公道话:消费者“违规”不等于经营者无责。

这个逻辑判断,并非出于情绪偏袒。固然,动物园曾与游客签署《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协议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严禁下车等)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车主应负相应的责任”。不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说得更明白一点,在底线的安全保障责任上,“最终解释权”不是动物园的家规,而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就像老板跟员工签订的“工伤死亡概不负责”协定一样,纵使你情我愿、真实表达,奈何协议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其实包含两个层面:第一,生产经营者不能以格式合同作为自己的“免责金牌”,无效条款无法PK国家法律。第二,既然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那么,园方仅仅警示或签署协议,显然涉嫌义务履行不充分。这也就是中消协所说的,起码应该“对车辆加装防护装置、挖掘隔离壕沟、配备自卫工具等,同时应设置救生员,配置麻醉枪等设备。”对老虎的有效管束、对风险的最大防范,这是保障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一言以蔽之,此事中动物园恐怕不能仅仅承担“人道主义补偿”的责任。

有一点是肯定的:这世间的公理和正义,并不会因为身份标签而变化。坊间对当事人的质疑与批评,是舆论基于秩序的考量,但绝非专业司法的审判。无论当事人是怎么的表现或身份,都无妨其合法求偿权的依法兑现。眼下,中消协的发声,不过重申了一个老理——经营者之责优先于消费者守规。只有恪守这个共识,弱势游客的权益才不至于在众声喧哗中雨打风吹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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