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我国继承法

2022-12-06 19:23:16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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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我国继承法 丁少飞

(作者简介: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工学士、法律硕士,同时拥有司法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业务方向: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e_mail:dsflawyer@sohu.com)

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中华法系退出了历史舞台,中国的法律无论是观念、制度、形式都深刻地受到外来法律的影响。但由于中华数千年文化传统沉淀下来的民间习惯不可能随着中华法系的消失而消失。法制现代化的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会出现冲突,对于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我们必须坚持,传统文化中与法治思想违背的必须剔除。但在民法中,特别是婚姻法,继承法这些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涉及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我们本应最大限度的尊重他们的传统和习惯。但由于我们立法前没有象清末修律及国民党制定六法全书时那样在全国各地进行民间习惯的调查就将国外的相关法律基本上照搬过来,出现水土不服是很自然的。

下面,以《继承法》为例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嘱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有下面二个有关该法条的真实案例。

案例1A市文史馆馆员张老先生一生收藏颇丰,晚年立遗嘱将所有收藏百年后无偿赠与年轻时曾工作过的B市博物馆。后张老先生去世,B市博物馆专门新建了一栋建筑并装备了现代化的设备来准备接受这批赠物。这期间A市博物馆馆长因与张老先生的儿子是同窗好友,也极想由该馆收藏这批珍贵文物,便与之联系,张老先生的儿子考虑A市博物馆的硬件条件较好且是自己的家乡加上同学上的信任,便将文物全部转交给A市博物馆。等B市博物馆久等不见文物,知道此事后,前来索要未果。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但法院依据上述法条而判其败诉。

案例2,钟某与陈某是至交且陈某有恩与钟某,陈某晚年家庭负担较重,故钟某在临终前立遗嘱赠予陈某三万元。但不幸的是钟某去世三天后,陈某也因意外死于车祸,后陈某的儿子向钟某的儿子索要未果,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于钟某死后陈某并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因此视为对遗赠的放弃,按法定继承处理。 以上两个案例的判决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正,但却完全合法。也不是以程序正义牺牲实体正义的问题。完全是立法上的错误。

以法律社会学视角来分析这个问题。中国是个人情社会,熟人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文化教育我们要礼仪谦让。在日常生活中,即使朋友们借钱,如果主动打借条都会认为是见外。一等对方还钱时还要再三推让。在这种环境中我们很难想象如果朋友主动表示要送一件东西,要主动催促对方来实现诺言,因为我们当然的认为对方会实现诺言,且如果那么做,会让朋友很不舒服。更进一步,朋友在遗嘱中赠与一些财物,去世后,亲朋好友都处于悲痛中,这时如果主动去索要,只会让人唾弃。立法却规定两个月内若未明确表示接受,视为放弃。试问在不了解《继承法》的情况下,谁会这么做?即使知道这一条款,这么不近人情的做法让逝者的亲属做何感想!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案例1B市博物馆已投入大量资金准备工作,实际上已以行动表明了对遗赠的接受。案例2,钟某赠与陈某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庭负担较重,按中国人的传统思想父债子还,父功子继,即使是陈在钟前去世,我们也可以推知钟会愿意将财物转赠其儿子。在钟某死后,陈某因意外也去世,法院却因陈未明确表示接受而剥夺其权利,让一个死人如何作表示!?简直可悲且令人愤慨,但法院并没有错,错在法律。

我们的民法基本上是移植的德国民法,除了由于国情和意识形态,而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上有一些出入外,象《合同法》等以意识自治为原则的法律几乎是照搬过来的。据上世纪德国一位法律社会学家考察即使在德国《继承法》也由于与社会实际生活有太大的出入而基本没有发挥作用。移植这样一部法律,结果可想而知。


其实,《继承法》上的问题远不止这点。比如为照顾某个子女,而在遗嘱中规定其份额,如该子女先去世,可能会想当然的认为该份自然是该子女后代的而未改变遗嘱。结果该子女后代反而不如不立遗嘱分得多。因其他遗产已按照遗嘱分割,他们只能就遗嘱中原本分给其父(或母)的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平分,因该部分遗产已转为法定继承。遗赠的情况与其相似,唯一的不同是受遗赠人若先于遗赠人死亡,其子女更干脆无任何权利了。这显然与中国人的观念相违背。再如,按有关司法解释,只有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才属情节严重,应剥夺其继承权,也就是说只要侵害的人不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无论情节多么恶劣都不丧失继承权,既然法律未规定减少其继承的份额,自然可以一分不少的按法定或原有效遗嘱继承。实际上是助长并保护了恶意篡改遗嘱的行为。

我们再设想,若被继承人从立遗嘱将其遗产的大部分给予某个法定继承人。则分割遗产时,该人对剩余部分仍有份,显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被继承人在危机情况下立的符合程序的遗嘱显然比法定继承更符合其意愿,但若他认为口头遗嘱已是有效的而未改为书面形式,仍须按法定继承执行。当然这些情况立法也有其考虑,,但是是否全面,公正呢?是否考虑了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呢?我们无法想象在德国的情况是怎样的,但能肯定的是在中国这样的立法是有问题的。

其实《继承法》也不是全盘照搬,最大的不同在于其继承人的范围上,其范围是世界上最小的,只限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戏称为“国家比舅亲”,而背上了“国家变相剥夺公民财产”的骂名。实质上以中国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遗产的琐碎复杂只是徒然的增加了负担。

我们真的应该检讨一下在相关立法上的一些做法。以一个新的视角,在立法前更深入的了解民情,民愿,创制出与民间习惯更具有相容性的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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