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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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2015)安民初字第00345

原告蔺某,女,198510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823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12初九日举行典礼仪式,2006523日登记结婚。20131012日(阴历),因被告经常不干活,不给原告生活开支,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床垫1条、电热扇1个、宗申摩托车1辆(弯梁)。婚后无债务、无债权。平分共同财产有买房子折款20000元(20000元给付被告的哥哥王海亮)。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12月初九日举行典礼仪式,2006523日登记结婚。20131012日(阴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0610


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31016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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