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能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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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能否转让

一、问题由来

201025日,寿县茶庵镇个体工商户代某将自己个人经营的药房协议转让给同街道的居民杨某经营。28日,代某、杨某分别向我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开业登记。考虑到药房原字号名称在当地的知晓度,杨某在开业登记申请中要求使用药房的原字号名称。 二、意见分歧

我局在受理上述申请后,围绕杨某能否使用药房的原字号名称,登记人员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字号名称不能继续使用,理由是代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原字号名称当然一并注销,不可能继续使用。只有在注销登记一年后才可使用,而且我局历来都是沿用这种做法。 第二种观点也是笔者的观点,认为只要代某在注销营业执照之前将药房的字号名称转让给杨某,杨某就可以在工商部门登记使用该字号名称,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明文规定。 三、具体分析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该条例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可以转让,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也没有关于名称可以转让的规定。上述条例、办法是调整包括字号名称等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主要法律规范,鉴于两者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其使用的字号名称不能转让他人,只能随营业执照一并注销,一年之内他人不能继续使用。杨某的情形属于重新登记,因此他不能申请使用药房的原字号名称。

笔者认为,杨某可以申请使用。因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是完全可以依法转让的,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是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可依法转让做出的原则性明文规定,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19919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第三十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这表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可以参照该规定进行转让,也是法规对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转让做出的具体规定。

虽然《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都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可以转让的法律条文,但也没有规定禁止转让的条文。姑且不论私法上的法无禁止即自由之说,单从法律层次上讲,民法通则属于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上述法规、规章,上位法都已经明文规定可以转让,焉何认为下位法没有规定就不能转让?那岂不是下位法的效力高于上位法了?

如果说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能转让,那么国家工商总局为何要在200941日起才施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单独对保留期内的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转让做出禁止性的规定,而不是对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转让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没有完全理解法律规定,只是对法律想当然地片面理解,并不正确。第二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经过讨论,我局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29日,在代某与杨某向我局重新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关于药房及药房字号名称一并转让的协议后,我局依法为他们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开业登记,杨某如愿地拿到了标注药房原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享有了对该名称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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