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述金融与金融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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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金融与金融法的关系

作者:侯笑宇

来源:《中国经贸》2008年第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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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是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产物,只有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才有金融活动。

追溯历史,早在原始社会的洪荒时代,主要矛盾是人与自然的矛盾,当时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人们要生存就必须结成群体,以共同的智慧和力量抵御自然灾害和猛兽侵袭,因而社会生产活动所创造的物资财富,只能维持社会全体成员的生存,自然就不会产生金融活动。后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私有财产的出现,人们的利益出现对立,社会日渐分裂,产生了阶级以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全体社会成员创造的物资财富已不能适应社会调整的需要,而出现了商品经济,金融才应运而生。可以说,金融这种商品货币关系的产物,最早产生于奴隶社会,在封建社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作为金融雏形的载体表现为货币经营业和高利贷资本,其中,货币经营业主要为经营兑换、保管、汇兑等业务,高利贷资本则是通过贷放货币获取高额利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建立和发展,高利贷资本逐渐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破坏性因素而被市场所抛弃;作为另一种表现形式的货币经营业则从经营兑换、保管和汇兑业务发展为经营放款和储蓄等业务时,就逐渐发展成现在的银行业。19世纪以后,欧洲的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在商品生产与货币交换中起到核心作用的信用逐步成为金融的主体,并为人们所广泛接受,随之商业信用,银行信用、证券信用都获得了较快的发展。

商品经济的发展,最初是物与物的交换,后来又产生了货币,进一步成为货币交换的关系。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的内涵作了十分科学的概括,他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章中明确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那个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商品是物,所以不能反抗人。如果它不乐意,人可以使用强力,换句话说,把它拿走。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在这里,人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的代表即商品所有者而存在。

从马克思在这里对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关系的内涵所作的概括来看,不外有三个方面:一是必须承认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独立的人格;二是必须承认商品交换的双方是独立的所有者,即承认财产的所有权;三是必须将意志相一致确认为交换行为的准则,即承认交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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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权。这三个方面是随着简单商品经济日益发展而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最终形成了商品关系的一般条件,也就形成了金融活动的一般条件。

随着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就产生了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这个金融机构除了从事铸币兑换业外,又代商人保管货币、收付现金、办理结算和汇兑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这种金融机构,由古代简陋的泉府柜坊钱庄到近代的银行、现代的金融公司、银行集团、跨国银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金融活动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即具有货币职能的资金或资本的融通。从广义上讲,它是指货币资金或资金的流通、分配、调剂,借贷,结算、周转等,不仅包括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还包括财政收支、企业资金循环、居民家庭的货币收付等活动。从狭义上讲,它是指同货币流通与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活动,如货币的发行、存款的组织、贷款的发放、国内外汇兑的往来,以及贴现市场、证券市场等。 ()

金融法的产生则是指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发展,适应客观要求而出现的。这种客观要求是什么呢7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求:将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准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这里所讲的是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当然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所讲的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无疑是指当时社会的生产方式而在商品关系领域中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共同准则,正是而且只能是金融法律制度规范范畴。

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在货币和信用发展的过程中,在货币兑换、货币收支、货币借贷等活动中,形成了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起初也表现为习惯,为大家所公认并共同遵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比如,货币兑换办法、货币借贷合同等。人们共同遵守这些习惯并依据这些习惯从事各种金融活动。这种在商品交换和货币信用发展的过程中所逐步形成的人们共同遵守的社会习惯和各种契约,就是金融法律制度的萌芽。后来,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统一货币制度对金融法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因为货币制度的统一是国家认可的,带有强制性,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还有借贷行为,产生了由双方订立的各种合同或契约,用以建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也用法律或法令的形式将这种关系固定下来。随着银行业的发展,规范银行行为的金融法律也相继增加。西方国家最早的银行法是1844年的英格兰银行法。1908年,在中国晚清末年产生了中国的第一个银行业法,当时的晚清政府抄袭日本的法律,颁布了《大清银行则例》共24条,赋予官商合办的大清银行为国家银行,代理国家发行货币、经理国库和金融流通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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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逐步地金融业和金融立法的规模不断发展,迈向不断健全完善的方向。因此,金融法界形成为调整金融结构、规范经营市场、运用金融工具以及在金融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银行等信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和保障。

由此可见,金融法在经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作为金融法指导思想及观念基础的金融法基本原则在金融法中更起到灵魂和支配的作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它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金融法基本原则在金融法中的重要性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金融法基本原则影响和指导金融重大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的金融法制建设起到导向作用,体现出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其二,金融法基本原则还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使人们能够正确地理解金融法律规则,并立足于科学的角度和原则,提高金融立法质量,保证金融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及时修补金融法律规则中的漏洞。 ()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金融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基础;金融法是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层建筑。两者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虽然属性不同,但相互作用。尤其是金融愈发展,愈需要金融法调整金融活动,使金融活动符合全社会利益。因而两者存亡相依,须臾不可分离。这是因为金融法由其本质决定,它的调整对象必然是金融关系。所谓金融关系,就是指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金融产品)在金融市场上从事金融活动与当亭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用分配关系,它以金融工具为媒介,以金融工具为载体,以偿还为条件,贯穿在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分配消费等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切领域。所以,这种信用分配的经济关系,是金融法调整的主要部分或主要内容。同时,金融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工具活动的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是金融的监控关系。在金融监控关系中,既有金融行政因素,也有相当的经济因素,还有法律因素。除此之外,由于金融活动的日益国际化,金融工具日益科技化,因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金融关系和参与政府间的国际金融关系,即调整国家涉外信用分配关系(如中国境外的中资金融业、境内的外资金融业)和国际信用分配关系(如参加联合国或地区性的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至于科技金融因与国际金融紧密相连,实际上也是以科技为手段,以知识经济为目标的一种信用分配关系,因而也是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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