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构成要素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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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构成要素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作者:舒萌萌

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4年第5



舒萌萌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要:应明确相当性关系的判断基础,即分析行为人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机率。那么,首先应排除由于特殊原因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即在客观条件下正常人所无法预见的事件,如自然灾害、意外伤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其次,应对侵害行为和介入侵害的第三方行为分开分析。对于介入的第三方行为,要对于此行为人行为的主观心理进行划分,如故意、过失以及环境等客观要素。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机率提高;社会公平;主观理性判断;责任大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5-0270-02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狭义的说也就是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客观存在的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的判决常因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但因果关系并非是一种客观存在、能够被规范的定义的关系,而更多地是依靠主观上的判断,所以其关系具有争议性和复杂性。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因果关系的明确的解释,台湾现行民法第184 条第1 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力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责任要有故意或过失地主观因素,且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各学界与实践都有不同的说法,而较为普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起源于18 世纪80 年代德国弗莱堡大学的一位生理学家运用数学上的可能性与社会学的统计方法,解释客观事件发生的可能可作为因果关系的重要要素。相当因果关系的构成有两项:一为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其二为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危害的可能性。不可欠缺的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该行为则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必要的。这是较为容易判断的,而是否确实增加了危害的可能性又被称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则是需要主观判断的最为复杂的因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到达一定的标准,才能够成立因果关系。

由其构成的两个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如何能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谓条件之通常事情或特别事情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事情为基础,而且其事情对于结果,为不可欠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由相当性因果关系。”[1] 在此史尚宽先生明显的指出了两个构成因素,首先是“其事情对于结果,为不可欠缺之条件”的条件关系,一般较为容易被判断,其二是“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事情为基础”的相当行关系。要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优先应判断其条件性关系。结果是否由行为所导致的,若无此行为是否也无此结果,也就是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无此行为并不导致结果的发生,而结果客观上是由行为所引发的,那么第二步就应判断结果和行为之间的相当性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导致与被导致之间是否是非偶然的,是否行为的实施客观上增加了结果发生的概率,这种判断往往是建立在法律人的主观判断上,而其判断的依据则是“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即行为的实施导致结果这一客观事实由一般人的经验是否可预见,是否在可预见下的发生机率的增加,,而非由于不可预见特殊异常原因。如由于卖方延迟发货而恰巧突遇地震、洪水等不可预见且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货物损失,虽然若卖方不延迟发货必然不会遇到自然灾害,延迟的事实也确实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事由,但是并非增加了其损害的机率,因为自然


灾害的发生机率原本就微乎其微,且不可预见。所以延迟发货与损害之间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在台湾学术上认为以行为人可得而知之结果、通常发生之损害或非不寻常之结果所生之损害为判断基础,亦即采取预见说与“依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损害之结果”为从相当因果关系成立标准。综上所述为箱单因果关系具体成立的两大步骤与要素,它们看似相近,但条件性与相当性是不同的,一是必要条件,二是统计上可预期的概率增加。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行的判断是复杂繁琐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并非只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更多的时候会有许多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因果关系形成简洁的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也会有影响。如被告将原告划伤,由于原告处理不慎致使感染;或由于被告将原告撞伤,而在送往就医的途中在此被撞致死或在就医时由于医疗事故致死。在此三种情况中,原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具有条件关系,虽然原告行为没有直接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但是若没有原告起初的伤害行为也不会有最后的严重后果,这种必要条件的成立是无可厚非的。对于相当性关系则是需要讨论的重点,与众不同的是这类行为与结果当中夹杂着超过一种的第三方行为的介入,第三方事件或第三方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的行为在原行为的基础上导致损害的发生,而使得对于判断原行为对于结果的相当性关系更为复杂,若由于第三方的介入而终断其相当性关系或在分析其相当性时除去第三方原因对于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是不公平的,我国民法基本原则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但相当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重要判断因素,所以法官在判断相当因果关系时必须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复杂性的侵害过程进行分析、归责。晚近德国实务上,进一步对相当因果关系说采取宽松的立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系现实法律政策以及获得公平民事责任的工具。相当因果关系说是非因果律之问题,而系要求判断之结果符合“社会正当性”。那么又如何判断以实现社会正当性呢?我认为,应明确相当性关系的判断基础,即分析行为人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机率。那么首先我们应排除由于特殊原因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即在客观条件下正常人所无法预见的事件,如自然灾害、意外伤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其次应对侵害行为和介入侵害的第三方行为分开分析。对于介入的第三方行为,要对于此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心理进行划分,若是其有伤害、侵害被侵害人的故意,那么对于原行为人来说其行为并不构成增大被侵害的机率,如上述的第二个例子中,肇事者故意撞伤受害人,那么其责任应由前者承担而非先行为人承担撞伤的损失后果;那么另一方面若第三方没有侵害的故意,而是过失行为,那么就应进而分析原行为人的行为侵害性的大小,判断其在可预见下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的侵害机率增加的多少来判断。例如上述第一个例子中,虽然侵害人没有使被侵害人感染的故意,但在正常人合理的预期中可判断出由于侵害人的划伤可能使得被侵害人感染的机率提高,那么应该说两者之间有足够的相当性;然而对于第二个例子,我认为不足以构成相当性,因为以正常人的预期来判断,在送医途中发生车祸和医疗事故的出现机率原本机率就很小,侵害人的行为只能在客观意义上构成条件性,而不能说有增加了机率的相当性,因为以公平、客观的追究责任上来看,侵害人不仅没有对于导致最终侵害结果的故意,且此类机率小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在概率上也可以称作上文所讨论的事件。

从我们以上对于各种复杂的间接侵害的各种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果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方法,法官的主观理性判断具有重要的影响力。用于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的知识之确定,遵循“常人基础上的适度增加”之准则,具体包括:理性之人拥有的全部知识、案件发生时处于行为人位置上的理性之人可以获得的知识、行为人在案件发生时已掌握和应掌握的知识,后两者包括了许多环境知识以及行为人拥有的特殊知识,这些知识是相当性判断与个案情景相契合的渠道。也就是说,在一般因果关系下的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对于法官,应做到公平公正,那么就应该在不同角度观察行为与后果的牵连的相当性,在行为人的角度,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第三方介入与后果牵连的相当性,对与受侵害人,应考虑受侵害程度等,并对当时环境,当事人知识水平等进行理性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进而计算原行为人行为对侵害后果发生机率改变的大小是否足够构成相当性。尽管如此,法官对于相当因果联系的判断仍具有主观性,所以因果关系的使用仍然遭受到了多方的批判,有学者指出相当性理论在法官实践中呈现为,如果法官根据理性和法感确定被告不应当负责,他就将该财产的损害视为不具有相当性因而不是一种可赔偿损害,也就是反映相当因果理论没有为责任限制提


供有意义的标准。这是从受侵害人角度来看,侵害人由于客观上受到了与行为人行为有一定关联的侵害事实,是在侵权法中应当受保护的对象,然而相当因果关系很大一部分程度以行为人的可预见可判断的角度赦免了部分责任,那么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就无从得到赔偿,这对于受侵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然而,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观察相当因果关系,为什么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满足增大足够概率才能够满足相当性、才能构成因果关系。以正常人的角度来说,天灾、意外事件本身发生机率就很小,但随时可能降临在我们正常生活中,在某种意义上是很难避免的,而行为人行为并没有改变概率,即使它构成了条件性,如由于给行人让路而被树枝砸中的车主 ,我们可以用巧合和意外一类词解释,而不存在什么公平与否,因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仅限于因果关系,责任大小与损害赔偿还有法定的责任归罪作指导。

因果关系相当性,与很多被误解为仅可能是“全有或全无”的概念一样,具有程度之纬。对于肯定因果关系相当性所需要的程度,有认为需要“显著增加”有人为只要“并非无足轻重地增加”,有认为极少程度的提高也可构成。也有学者认为,全有或全无的标准可以使错误极小化,减少不确定性程度,减少行政成本。我们所说的相当性,即损害发生概率由于行为所提高程度的大小,虽然学界没有同意的标准,但是否构成相当性的大小判断上是由法官的主观理性所判断的,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一,对于程度问题的把握本身就很难得出结果,而应该放在实践中在客观环境背景下判断。但相当性程度的不同也是相当因果关系的重要特色,因为因果关系最终所指的就是法律上可归责性,构成了多大的相当性也就是助长了侵害可能性的大小,那么即可以以此相当性的大小而追究相应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法官对责任的分配,并且在客观世界,任何事物之间没有绝对的因果联系也没有绝对的无因果联系,相当因果关系的优点即在于以相当性大小为基础的归责能公平的分配责任,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责任的适度限制。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重要构成要件,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要素,也是对责任的限制与分配的重要判断方式。虽然相当性的判断带有主观推断性,但在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和理性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更好的避免了因果关系判断与责任分配过于依赖法条,使得公平、公正原则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但是实践上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对同时保护受侵害人和行为人的合法利益仍有不足,倾向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会做出不可避免的不公平的分配,所以对于相当性判断的理论和时间仍需不断地探索进步。

参考文献:

[1] 叶金强. 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J]. 中国法学,20081.

(责任编辑:辛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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