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九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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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九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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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193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修改】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裁量。

采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的,罚款额度应不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额度的五分之一



【理由】

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使是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但如果对认定事实有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也应组织质证;采信该证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对其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与《民事诉讼法》115条妨害诉讼行为的罚款数额等量齐观。对妨碍诉讼的行为应罚款、拘留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65条第2款仅仅是罚款或者训诫,因此,两者完全不是一个量级。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目的,仅在于保障诉讼不迟延。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按照妨碍诉讼的行为罚款的解释, 超出保障诉讼不迟延之目的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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