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以及刑法的优先选择

2023-03-05 01:22:13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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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以及刑法的优先选择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直接影响甚至于决定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在个体与整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人类的先哲们主要沿着两个基本方向去思考和回答。一部分哲学家、思想家强调整体性、必然性与神性,主张整体优于个别,社会优于个人。另一部分哲学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个体与整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与社会、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为什么会处于对立之中呢?一方面是因为任何一个人总是包含着非理性成分,理性表现为控制,倾向于秩序,非理性表现为冲动,倾向于变化。另一方面,个人自由要求平等,但是社会秩序的安排总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即使人们从完全的平等起点出发,个人自由的结果也总是趋于不平等。在我看来,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指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是一种自由与权利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事实上的绝对相同。“所谓公民平等,就是公民在宪法、民法、刑法等一切法律面前的平等,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生来在质上是平等的,但是在量上是不完全平等的。

可以抽象地讲,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的,个人是社会的,社会是个人的,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是对立统一的。没有社会秩序,个人自由难以保证;没有个人自由,社会秩序必将僵化,而僵化到极致就是死亡。所以,秩序是自由的保证,自由是秩序的根据。没有秩序,自由就无从谈起;不是为了自由,秩序的价值就不完整。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脱出来,意味着无约束,但是自由的平等性原则又要求存在着一种普遍的约束,即每个人的自由应受制于普遍的、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因此,自由本身就表现为无约束和约束的对立统一。秩序是一种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的状态,具有必然性的特点。自由表面似乎是一种任性,但实质上是与必然性相容的理性。一句话:“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我们认为,社会秩序表现为一种必然性,生活在社会秩序中的人们能够认识这一必然性,安排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自由与秩序保持一致。社会秩序控制下的个人仍然是自由的,可以认识和利用社会秩序,为一定的目的服务,或者遵守它-表示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或者违背它-表现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任何社会秩序都有自发生成的特点,但是又不可能完全自发产生并维系,而需要公共强制力的支持,因而又具有人为的特点。所以,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时并不总是表现为一种伦理上的恶,统一时也不总是表现为伦理上的一种善。当社会秩序极端压制和全面扼杀个人自由时,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难以形成统一,即使被强


制性地统一起来,也不是伦理上的一种善,而是一种真正的最大的恶。 在刑法领域,我主张将个人自由放在第一位,将社会秩序放在第二位,刑法应最大可能地保障个人自由,同时兼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刑法以个人自由为第一位,以社会秩序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力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均衡,是我国刑法的应有的选择。具体来讲,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应以尽可能少的刑事强制维护社会秩序,并尽可能多地保留公民的个人自由领域。二,刑法规范应当是一般性抽象规则,并且符合平等、明确、非溯及既往、公开、稳定、可行而不强人所难的要求。第三,未以一般性抽象规则明确限制和禁止的行为,均属于个人自由的范围。第四,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不在于将个人置于某一预期的位置,或要求个人达到国家或者社会为其设立的特定的目标,而在于确保个人自由行动时不违背有利于社会秩序生成的基本条件。第五,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应当可以还原成个人利益。个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并生活在其中。个人自由只能因为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刑法的约束之下。官方行为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自由和法律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对立。相反,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的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的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也限制他人随心所欲地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和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我认为,惩罚犯罪,维护秩序,表现为社会所固有的一种自动防卫机制。个人自由产生以前,法律只不过是维护秩序的工具或手段。但是,法律的作用和意义在个人自由产生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法律不再仅仅具有维护秩序的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了独立的理性品格,个人自由凝固在其中,维护秩序的工具性法律转变为具有自由保障功能的法律,法律以法治的形式运行。

自古以来,刑罚是一种权力,是达到保护社会秩序之目的的手段、工具,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刑法却不单是这样一种工具、手段。刑法不仅是用来规定,更重要的是用来限制刑罚的,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的。刑罚是一种权力,而刑法不是,刑法是用来限制刑罚权力的。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建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刑法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优先选择个人自由,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生成。刑法优先选择个人自由,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将在对立统一之中互动发展;反之,则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僵化与个人自由的匮乏。换一个角度说,一个国家如果将社会秩序的稳定置于国家行动的首要目标,甚至于为了秩序的稳定而使个人成为驯服的工具,那么,它将看到,不惜一切代价所求得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由于为秩序的稳定甚至于超稳定而宁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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