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目的解释之基本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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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的解释之基本内涵

作者:王大伟,董青松

来源:《科技创新导报》 2011年第11



王大伟 董青松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瓜沥人民法庭 杭州 311241)

:目的解释的目标是实现法律文本意欲实现之目的,而此目的是建立在文本作者意图与法律体系之意图基础上的。目的解释通过有机融合法规之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能够为法官对所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提供有力的证成。融合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目的解释,可以有效避免主观目的解释学说与客观目的解释学说单独适用时的偏颇。

关键词:目的解释内涵 目的解释 主观性与客观性

中图分类号:X1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1)04(b)-0234-01

从发生学的角度来说,目的解释的适用条件是“法律决定必须在个案中贯彻法律规范的目的和精神(目的解释因素)。法律者应当从法律目的的角度探究法律的精神,解释具体的法律规范。……整部法律的精神往往需要从具体规范的含义中寻找”。1而目的解释的问题在于受解释目标“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影响,主观目的解释学说与客观目的解释学说各成一派,无法形成一个相融洽的体系。

1 目的解释内涵的演变进路

目的解释的历史渊源是产生于1584年英国Heydon’s case中确立的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案情如下:Heydon勋爵的遗嘱中,有一份关于终身副本土地保有权(copyholds)的授予,而在亨利八世时的法规意义中,这就意味着设立了“一份终身地产和利息”;但是问题在于,若在其它法规中使用时,终身副本土地保有权的授予的意义仅限于不动产的终身保有(freeholds)对该案的最终解决中,包含了对除弊规则的陈述:“若要对所有法规作出确定的、真实的解释,然要衡量、考虑以下4个方面:1)在该法规颁布前的普通法是什么;2)该普通法所未涉及的弊端与缺陷是什么;3)议会采取了何种补救措施致力于消除英联邦中的此项缺陷;4)该补救措施的真正理由是什么。所有的法官在作出解释时要消除弊端,促进补救措施……而且是在法规制定者的真实意图之下。”

2 目的解释内涵的发展趋向

在采取客观目的解释进路的学者中,拉伦茨代表了一种较为缓和的方式。他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不在于主观论,也不在于客观论,而要“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内的标准意义”,要确定这个标准意义,就要必须同时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在这样的基础上,拉伦茨所采取的客观目的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标准,是如此界定的:“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而要获得“规整目的”与“根本思想”,首先是在可能的意义范围之内,即考虑字义标准;然后考察相关文字、用语的上下文脉络—— 法律的意义脉络,这其实是体系上的考量;再次便是立法者的意图标准,依前两种标准作出的解释要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向相一致,而不是与之违背;除此,客观目的论标准所要求的“法律规整目的”必须符合宪法所要求的基本价值、利益等,这即是合宪性标准的要求。

3 目的解释内涵的融贯性理念




美国学者Aharon Barak对于目的解释的阐述角度既不全是主观的,也不全是客观的:“目的是解释者作出的一个法律构建,如同于权利、义务的概念一样,它包含了主观因素—— 主观目的或者作者意图,也包含了客观因素—— 客观目的,或说理性作者的意图及法律体系基本价值的意图”。目的是此两种因素内在关系的表达,而此二者的内在关系随文本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针对Aharon Barak的这个目的解释概念,我们首先意识到他把“目的”作为了一个规范性概念—— “解释者作出的法律构建”。Aharon Barak认为目的解释的目标是实现法律文本意欲达成的目的,而此目的是建立在文本作者意图与法律体系之“意图”的基础之上。而且该文本之目的是一个规范性概念,是解释者在分析文本的主客观目的基础上阐述出的一个法律构建,这样的对目的解释的界定是具有可接受性的。

我们知道,已知的法律规范是适用于未知的未来的,在法律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之间就有不可避免的缝隙,而此缝隙如果过大就会使公众逐渐失去对法律的信赖。当然,立法是弥补此缝隙的基本工具,但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浑然不觉的法律自身的漏洞、歧义、摸棱两可、含糊不清,无论其潜伏期有多长,迟早会在司法过程—— 这个规则与事实的摩擦地带—— 暴露出,法官于是必须面对那些由此产生的疑难案件,必须借助于某种技术重新弥合规则与事实之间已经暴露出来的裂痕”。这种技术就是法律解释方法,而目的解释在运用中将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紧密地联系起来。仍以成文法规为例,主观目的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它是一个“已经固定下来的事实”;而客观目的则反映了一个理性作者及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的意图,它是一个“反映了当下的社会需求的法律概念”,而非一个事实。目的解释通过有机融合这两个因素,赋予过去创造的法律规范以一定的宽度和内容,来应对当前案件,从而缩小法律与现实间的差距。

参考文献

[1]菲利普·马斯拖拉蒂[瑞士],,高家伟,.郑永流,.法律思维.哲学与法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8.

[2]Rupert Cross:Statutory Interpretation,London:Butterworths,1976,pp.3.

[3]Rupert Cross:Statutory Interpretation,London:Butterworths,1976,pp.3.

[4]卡尔拉伦茨[].陈爱娥[].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4:199.

[5]卡尔·拉伦茨[].陈爱娥[].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4:210.

[6]Abaron Barak: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in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5:88.

[7]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17.

[8]Abaron Barak: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in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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