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刘一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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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刘一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刘一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01民终90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炎明,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凡,女,197911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以下简称陆军勤务学院)为与被上诉人刘一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0104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军勤务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998.54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上诉人递交离职信,即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提出离职,而非上诉人提前30日单方面书面通知解除。作为文职人员的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出聘用合同的,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文职人员不享有首次离职申请的合同解除权。如果上诉人当时不批准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诉人则必须继续跟随上诉人移防重庆继续履行合同,如其径行离职则构成违约。诉人考虑被上诉人移防的实际困难,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及时批准,却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刘一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军勤务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军勤务学院无须向刘一凡支付经济补偿金34,998.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一凡于201291日入职军事经济学院,双方签订了文职人员聘用合同,刘一凡在军事物流与采购进口教研室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8831日。20177月,经中央军委研究部署,军事经济学院与后勤工程学院合并组建了陆军勤务学院,院本部部署在重庆,军事经济学院院区设为陆军勤务学院武汉营区。刘一凡所在部门需要整体移防至重庆。

20178月,刘一凡向陆军勤务学院提交了离职书,以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合同履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人事关系并提出补偿。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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