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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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第三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第五条 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第六条 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第七条 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


,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第九条 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第十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登记费金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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