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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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机关,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机关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本机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局党组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

(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同时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四条 设立窗口服务大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受理的,告知当事人不予以的原因.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六条 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七条 结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机关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职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机关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机关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可以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考核人员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考核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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