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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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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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洪巾晶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

作者简介:洪巾晶(1992-),女,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被视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合同法》第六条也对此作了规定。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过程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外法律观点的对比,进一步讨论了它在现实中的适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民法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一般意义上,指诚实诚恳,指信用信任。德国学者拖塔姆勒(Stammler)把诚信原则看作是优越于一般规则的规则,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已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就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1]国内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理应从债法中抽象出来而适用于全部民法。[2]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在时间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大体经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在内容上,它主要在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民法里发展起来。 (一)罗马时代

在罗马时代,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中,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相对立。严正契约要求债务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对严正契约诉讼的处理,审判官无自由裁量权。诚信契约对当事人与审判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当事人不仅具备履约的义务,还要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审判员可以清除某些约定中一些不公正的条款。 (二)近代时期

诚实信用原则的近代时期是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撰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其间的主要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在债的效果的标题下规定了客观诚信:契约应依诚信履行之”“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依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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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这两条实际上仅把客观诚信理解为债务人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其推广为任何权利的行使者要承担的一项附加义务。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三)现代民法

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得到真正的确立开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终于突破对债的限制,扩大到对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实现了诚信要求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和谐统一。随着诚实信用原则法律适用范围的扩大,其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法官对诚信的把握亦逐渐与其他法律原则相结合起来,追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公正地进行自由裁量。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贯彻和适用 (一)国外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英国基于其判例法的传统,没有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但与其有关的判例很早就出现了。中世纪时,法官通过衡平和良心办案,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通过特定的判例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至今日,仍有大量的有关规定存在于单行法与判例中。而美国则以《统一商法典》这种成文法的方式确立了诚信原则。该法典已为美国绝大多数州采用,在美国国内应当具有法的效力。其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虽然其已被大家所认可,但是作为一个原则,它到底是干什么的?目前的争论主要有三个观点:

1.默示义务说。哥伦比亚的方士博士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一个默示的条款,是包含在合同中的一个默示的义务。此观点提出后开始被法院引用,但渐渐地人们发现它是存在很大问题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当成一种默示条款,那么当事人可不可以将其免除呢?依据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默示条款可能会因为合同的准确无误的规定或因其与整个合同的明示条款不相符合而被排除适用。而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和人身伤害、恶意、故意、重大过失等一样,是不能被免除的。

2.意义排除说。哈尔曼大学的萨曼士换了一个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阐述。他认为诚实信用本身没有正面的、实在的内容,它真正的含义是排除性。也就是诚实的含义及意义是通过排除不诚实来确定。但这仍存在问题,即使不断地进行归纳总结,但新的类型的不诚实的行为仍然会层出不穷。利用排除不诚实来确定诚实,一则降低了效率,二则无法精确说明。而且仅仅以排除不诚实行为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显得非常被动。

3.利益保护说。在80年代初,伊阿华大学的教授波顿通过一篇文章指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来剥夺对方的利益的情况。比如甲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在五年内以约定的价格向甲提供生产出的商品丙。随后商品丙疯狂涨价,乙公司为了不亏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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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子公司,向甲宣布因人员不够停产,拒绝提供商品。如果单凭原来的合同很可能会导致甲公司利益受损,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就给了甲利益极大的保障。 (二)国内的规定

我国民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这条规定结合《民法通则》有关其他有关法律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看,我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不同。一方面,将诚信原则内容具体化,另立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另一方面,它保留了形式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此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而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几乎是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其发挥着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的职能。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泽鉴.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洪伟,黄彤.民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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