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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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工作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税目税 度一、原油8-30元/吨二、天然气2-15元/千立方米三、煤炭03-5元/吨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


5-20元/吨或者立方米五、黑色金属矿原矿2-30元/吨六、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吨七、盐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4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 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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