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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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6 【实施日期】19950101 【章名】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 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 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 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 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 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 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 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 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



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 出席劳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 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 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 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 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 动者在法定 标准工作时间 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

(二) 休的,按照不低于劳

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延长工作时间 ,按照不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 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

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

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 0 %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 法定休假节日 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 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 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 5 0%2 0 0%3 0 0 %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 者工资: (一)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个人所得税; (二) 人负担的各项

(三)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 抚养费、赡养费;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超过法定标准

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 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 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2 0 %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 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

制定内部的 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 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 支付赔偿金: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 月一日起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部发1995]2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 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

(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

劳动争议仲

陞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 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 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 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 ?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规定》第十,系指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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