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视角下的社区矫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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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视角下的社区矫正程序

作者:李瑞飞 杨帅阁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是对中国长期以来的传统重刑主义的冲击,能充分地利用社会资源帮助犯罪人更好地完成改造、使其复归社会。同时社区矫正是程序人性化的体现。如何设计社区矫正程序使之更有效的发挥作用即是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人性化的视角分析社区矫正程序,从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程序。 【关键词】诉讼程序;社区矫正;人性 一、人性的基本内涵

何为人性,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对它的定义,即认为人性是人天生既具有的属性。根据王海明的观点,他认为人性在质上是生而固有、普遍的、必然的、不能自由选择的;而在量上,在一定限度内,则可以是后天习得、不断变化的,可以自由选择的。[1]本文把人性所谓的量用人的行为来表现,所以人性是不能改变的,但是它的存在形式却是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变化的。

人性既然要通过人的行为表现于外部,人的行为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做出的,人的意识是可以通过人的实践活动不断的走向理性,要形成一定的行为就要这个社会提供一系列的条件,人性就是通过这些需求的满足来表现自己。如果这些需求得不到满足那么就会引起人意识的变化,从而做出错误的行为。从法学的角度来说,人们制定法律就是为人性的实现提供一系列的条件,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不符合人性的需求就会引起那些不被社会所认可行为的产生。所以法律的制定要符合人性,才不会引起那些错误社会行为的产生。二、我国社区矫正程序的人性缺失

两院两高的通知中是这样表述的: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现状来看,虽然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确实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人性关怀,表明了我国在刑法执行上的文明化,但从整个程序上来说,仍存在着对人性弱点的不够重视。(一)对社区矫正程序适用的决定者人性的自利性重视不够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在法院,这种权力的使用缺乏应有的监督与制约。程序公开,这是权力制约的一种重要措施,但我国的社区矫正程序却缺乏最起码的公开性,虽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假释案件必须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执行机关假释建议材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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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才能作出假释的裁定,但该裁定程序和审查批准程序由于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既不向罪犯和被害人公开,也不向检察机关公开,更别说向社会公众公开了,完全是由这些决定机关在审查有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权力之间只有制约才会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因为人性本身就会被所处的社会环境影响,在没有监督与制约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人性中的理性会战胜其自利性,从而保证权力的正常行使。(二)对社区矫正程序的执行者的有限理性认识不足 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由谁来执行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繁杂,而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我们的居委会,社会志愿者等都加入了这一行列,虽然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社区矫正程序的发展,但是站在人性的角度,人们出于对犯罪分子的厌恶和憎恨,很难保证每位执行者都能理性的思考问题,正确的对待被社区矫正的人员。(三)忽视利害关系人的合理需求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程序由法院作出决定后就交由相关部门开始执行,没有给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辩的机会。而对于被害人来说,由于监禁对罪犯造成的痛苦远大于社区矫正,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就会影响到被害人对罪犯的惩罚需求,而且罪犯过早地重返社会,也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一种威胁。三、我国社区矫正程序的人性完善

针对我国社区矫正程序存在的上述不足,其完善的方向应当是按以人为本的理念,将社区矫正程序进行一种人性化的改造。具体言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增加程序的透明度 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除管制和缓刑是法院直接判决适用社区矫正的以外,假释都是法院在对检察院提请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就做出的裁定,这种程序严重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即忽略了司法人员的自利性。这就需要我们增加相关程序的透明度,首先一点就是必须将社区矫正的决定程序改造成为一种听证式的程序。在听证程序中,被害人和罪犯都有权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人提出证据来证明是否应当予以社区矫正,是否应当撤销社区矫正。听证过程中,有关社会公众也可以参加并提出意见。(二)设立专门机构,保证执行人员素质

由于我国法律对具体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的执行主体就不统一。笔者认为,除了缓刑和管制的决定权由于不能与刑事审判程序相剥离而只能由法院执行外,假释的决定权与撤销权、缓刑中因为违反相关规定的撤销权应由专门机构来行使。 在设立了确定的机构的基础上,我们的人员素质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有了一个明确的机构,就会有相应的人员配置,而这些人员必定通过相应的资格审查后才能进入我们的执行队列,从而减少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歧视,加强对其人性的尊重,更有力的保证社区矫正程序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三)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程序参与权

被害人、犯罪分子、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地位是主体还是客体,这直接关系到刑罚执行的文明程度。程序主体地位最重要的表现就在于他们是否有能影响程序结果的程序参与权。因此,在上述决定或裁定的听证程序中,必须给被害人、犯罪分子和有关社区公众参与程序的机会和条件,有关机关只有在充分听取被害人、犯罪分子和相关社区公众的意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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