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诸于众?公之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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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诸于众,公之于众

公诸于众?公之于众?

董世群

人教版高中语文教材第一册第三单元收录了许立中翻译的马丁路德金的演讲稿──《我有一个梦想》。本文情感充沛,词句优美,设喻巧妙,感召力强。作者以揭示黑人现实生活为主要内容,以展望美好的未来而作结。全文思路清晰,富有逻辑性。整个演讲词不仅体现了作者的才情,更展示了作者高远的追求与不屈精神,实为一篇文才斐然的经典演讲范文。

但是,白璧洁瑜之中难免存在微瑕小疵。本文在第二自然段中有句:“今天我们在这里集会,就是要把这种骇人听闻的情况公诸于众。”其中对于“公诸于众”一词,笔者认为实属不妥,应更改为“公之于众”。

原因在于“诸”字用于动词和作补语的介宾词组的宾语之前,其中的“之”字是动词的宾语,“于”字是作补语的的介宾词组的介词。从古音看,“诸”与“之”是双声,“诸”与“于”又是叠韵,因而说“诸”是“之于”的合音,其作用与指示代词、人称代词“之”加介词“于”相当。如:

①京叛大叔段,段入于鄢,公伐诸鄢。(《郑伯克段于鄢》) ②投诸渤海之尾,隐土之北。(《愚公移山》)

例①的“伐诸鄢”等于“伐之于鄢”,例②的 “投诸渤海之尾,隐土之北” 等于“投之于渤海之尾,隐土之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于××”基本上是表示行为的处所或对象。

我们平常所见的成语中有“公诸同好”(诸,相当于“之于”。指把自己的喜爱的东西拿出来,让有相同爱好的人欣赏)一词,就不能用作“公诸于同好”。还有常用词“抛诸脑后”(比喻放在一边,置之不理),就不能用作“抛诸于脑后” ,而应是“抛之于脑后”。

这在高考语病题的考察中就属于“成分赘余”,讲此也可以帮助我们对其进行再认识。如:

①对于这件民事案件,我们一定要诉诸于法律。


②我们做事不要只讲大话空话,而要付诸于行动。

以上两例中,都应删去介词“于”、或改“诸”为“于”,句子才不至于出现“赘余”的毛病。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文中“公诸于众”一词中的“诸”字本身已含有“于”的意思,其后再加上一个“于”字,就造成了“赘余”现象,应更改为“公之于众”为妥!

【参考书目】:

朱振家《古代汉语》(高等教育出版社,许嘉璐《古代汉语》(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4月第1版) 1992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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