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对防止废气、粉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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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对防止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对防止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作了明确规定:

1、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2、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 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3、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它脱硫措施。

4、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5、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6、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7、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


的,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8、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害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

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

9、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10、机动车船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汽车,不准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11、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直至停止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



金桥电厂运行部 20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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