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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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与劳动待遇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提供劳动一方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实践中一直是一对难以区别的概念,笔者试图将其二者的明晰区分开来。当然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和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是容易区分的,在这里我们主要区分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个人提供劳动的劳务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

首先我们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

第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共同之处是其中一方提供的都是劳动行为,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关系。

第二、这两种关系的成立均以实践为要件。《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但其本质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为了更好的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笔者从不同角度对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进行如下比对:

一、二者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公务员外的用工时是劳动合同的订立主体。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相互之间随时可以解除劳务。 二、从属性关系不同

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劳动者与用人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


从属关系。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具体表现在身份上的从属,组织上的从属,经济上的从属。

身份上的从属表现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如,职工档案要转入用人单位,职工名册需要用人单位备案到劳动部门,届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档案上将紧密联系。

劳动关系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从属性的表现在于,一是,用人单位掌握着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的交纳等主动权;二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职业风险,需要单位的配合,如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配合其拿到工伤保险待遇。

组织上的从属性还表现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特定生产场所,劳动时间和劳动方式的控制。

劳务关系的最主要特点是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而无明显的人身性的特点,从属性程度与之比较相对弱化,劳务提供者一方自由支配劳动力,劳务需求者一方一般情况下只享有劳动成果,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并不对劳务提供者本身进行管理和监督,劳务关系随时可能解除,接受劳务一方也不对劳务提供者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三、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不同

劳动关系应由《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中发生的事故及损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损害不区分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务关系应由《民法》、《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民事一般法律规范,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因个人劳务关系产生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关系当事人不履行或非法履行劳动合同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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