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工时制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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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时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工时制度管理,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保障员工的合法休息权利,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有关子公司、各分公司、部门及公司直管项目部内与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且签订全日制用工合同的在岗职工。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生产要求与各类岗位特点,对公司各类人员分别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不定时工时制度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第三条 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的管理

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员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1 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人员范围

公司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外的其他与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员,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2、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各单位、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员工加班及延长工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的,应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做好加班记录。

3、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员工加班后,原则上应由各单位安排员工调休.如无法安排调休,双休日加班的,按员工本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员工本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四条 不定时工作制度的管理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安排员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范围

由于工作突发性、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强,不适宜规定固定工作时间的,实行不定时工作.主要适用以下人员: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其专职秘书、专职司机; 2)市场营销人员、物质采购供应人员、清欠人员. 3)从事长途运输的司机、装卸、押运人员,小车司机.

4)其他因工作特殊,不适宜规定固定工作时间,需机动作业的人员。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在法定节假日由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按员工本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五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管理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范围 由于受市场、生产工艺、设计、设备、能源和原材料供应、季节和天气、工期及交货期等客观条件限制,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相对集中地连续性工作的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主要适用以下人员:

1)从事建筑安装现场施工、设备检修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生产作业人员,以及直接为其提供支持、服务的管理、辅助及后勤服务等人员; 2)仓库保管员、门卫、保安部门外勤等值班人员; 3)设备材料接运及装卸人员;

4其它受自然条件或客观条件限制,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2、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保障职工休息权利,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工程项目具体情况,以及各类岗位的性质和特点,公司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周期为一年。各单位也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分别以为季、半年、年或者项目工期,确定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员,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3、在综合工时计算周期内,各单位应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4、确因生产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调休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超出部分必须由各单位在施工生产淡季安排员工调休。 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员工本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150%支付工资。由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员工本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六条 为兼顾员工与企业双方的利益,既保证员工休息休假权利又保证企业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各单位应根据施工生产特点,合理安排内部劳动组织和员工工作时间。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原则 1对于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制度人员,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标准确定(不包括效益奖、工龄工资、职称工资、技能工资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下同)

2、对于实行协商工资制度的管理人员,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比照公司机关同岗级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确定。对于实行协商工资制度的后勤辅助岗位人员,其加班工资基数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对于实行定额计件以及其他各种形式承包工资制度的作业人员,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无法安排调休的,对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以外部分,各单位可采用调整定额单价及承包价格的方式支付加班工资,或按本人岗位工资确定加班基数支付加班工资,也可以由各单位同员工集体协商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加班工资. 4、对于加班工资基数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5、上述各类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均不应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具体岗位的工作特点严格按岗位加以确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在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经基层工会的同意,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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