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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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

题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3.20

【字 号】云政办发[2006]55 【施行日期】2006.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补

充通知

(云政办发[2006]5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财综[2006]2号)规定以及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为切实做好地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企业实际入库数全额退库。 二、我省烟草企业,在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3%的教育费附加政策后,即从2005101日起,继续按实际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


的下岗职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和时限具体明确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资料,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地方教育加”。

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1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四、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的票据仍按《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00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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