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的申诉权保障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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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的申诉权保障及制度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根据我国《监狱法》第21条的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从这些法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罪犯享有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诉的权利,但是目前申诉难、申诉混乱的现状使得罪犯申诉权难以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如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以及对我国申诉制度进行完善,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罪犯申诉概述 1.罪犯申诉的概念

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对罪犯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即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受到刑罚处罚的人。狭义的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即服刑犯或者在押犯。由于在押犯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了剥夺,使得其和虽然被判处刑罚但并没有收监关押的罪犯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本文中所说的罪犯就是狭义上的罪犯,即在押犯。那么相应的罪犯申诉就是指监狱在押犯在服刑期间通过监狱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生效判决的行为。 2.罪犯申诉的特点

由于罪犯身份的特殊性,和被害人的申诉相比较而言,罪犯的申诉存在着自身的特点。 (1)罪犯无法亲自进行申诉。由于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罪犯只能通过监狱部门转交申诉材料的方式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来进行申诉。

(2)罪犯申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与被害人出于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得到更多的民事赔偿的申诉目的相比,罪犯进行申诉的目的是希望能够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3)申诉的结果与罪犯的改造效果息息相关。由于罪犯集体关押的特点,无论其申诉是合理的还是无理的,对申诉的处理结果无论在对其本人的改造效果方面还是对整个监狱罪犯的改造效果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4)罪犯申诉的心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把罪犯的申诉和不认罪服法区别开来,但是我国目前很多监狱还是把申诉作为不认罪对


待,导致申诉的罪犯无法获得减刑。因此罪犯在申诉的时候会存在思想上的顾虑和矛盾,使得一些原本想申诉的罪犯为了获得减刑而违心地放弃了申诉。

(5)罪犯申诉的动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被害人出于报复或者获得赔偿的申诉动机相比,罪犯申诉的动机要更加复杂。作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来说,申诉的动机除了案件确实存在错误以及自身对法律的误解之外,还存在着虽然明知没有任何合理性但是抱着侥幸心理进行申诉甚至抗拒改造假借申诉之名干扰正常的监管工作等恶意动机。

(6)在罪犯申诉的过程中,很少有专业律师的参与。由于罪犯在监狱服刑,其委托律师的权利很难实现,除了在少数案件中由于近亲属的帮助而有律师参与申诉之外,大部分的罪犯申诉都无法得到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帮助。 3.罪犯申诉的分类

从罪犯申诉的理由可以看出,罪犯申诉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无罪申诉,即罪犯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包括否认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自己所实施的和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两种;(2)罪轻申诉,即罪犯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认为司法机关对罪名的认定不准确,自己的罪行比较轻;(3)刑重的申诉,即罪犯对自己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量刑不准确,量刑较重,甚至畸重。

从导致申诉的原因以及申诉的合理性来看,罪犯申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确实存在错案。从我们现有的诉讼制度设置来看,刑事错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存在错案就必然会引起罪犯的申诉,这是一种合理的申诉,而且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改判来予以纠错,因此也是所有申诉中最应当受到关注的一种。

(2)罪犯自身对法律的误解。法律判断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尤其对于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更是如此,而对于很多罪犯来说,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的情况,因此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存在主观上的误解,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某种较轻的犯罪,从而导致申诉。此类申诉虽然不存在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改判的必要,但是需要我们监狱或者申诉受理机关通过做出合理的解释而予以息诉。

(3)罪犯存在侥幸心理。有的罪犯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存在侥幸心理,抱着试试看的态度申诉,反正也不存在加重刑罚的可能,但是如果能够改判,将会减轻自己的刑罚。此类申诉虽然不合理,但也要认真对待,做好说服、息诉工作。

(4)恶意申诉。有的罪犯主观恶性较大,即使到了监狱仍然不能悔改,面对辛苦的改造和漫长的刑期,试图通过申诉来达到发泄自己内心不满的目的,抗拒改造。这类申诉往往由于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大,处理起来需要监狱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对罪犯滥用申诉


权,无理取闹,有意破坏监管秩序,应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二、罪犯申诉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从监狱对罪犯申诉的统计情况和对罪犯申诉结果的研究发现,罪犯申诉普遍存在诉难申诉滥的情况,并且由于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而形成了恶性循环。 申诉难体现在罪犯多次申诉、长期申诉但长期没有结果,申诉材料犹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而通过申诉引起再审程序启动从而进行改判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少得可怜,例如前段时间备受关注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他们经过了漫长的十年时间才终于等到了无罪判决书,而这十年间他们从未停止过申诉,可想而知他们的申诉之路走得有多么艰难。而和申诉难并存的一个问题就是申诉滥,表现为罪犯及其近亲属向多个部门申诉,重复申诉的现象。根据法律规定申诉应该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对于具体向哪个机关申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罪犯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申诉,或者重复申诉的情况,而且由于我国各级人大和政法委都设立了上访办公室,具备接待申诉上访的功能,使得我国的申诉更呈现混乱的局面,从而人为地增大了申诉的工作量,使得申诉实质上变得更加困难。

从目前罪犯申诉难申诉滥的现状来看,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申诉制度本身不完善,这不仅是罪犯申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是所有刑事申诉所面临的共同难题。首先,申诉管辖机关混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由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同级检察院及其上级检察院申诉。看起来我们为当事人申诉提供了多个机关可供选择,但是这种多头管辖的规定,不利于有关司法机关的权力划分,容易造成责任不明、相互推诿,或者申诉人重复申诉、申诉无人受理的现象。其次,申诉受理和审查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多长时间内对申诉进行处理,处理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以及对于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如何进行救济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罪犯对其申诉行为的后果无法进行预测,而且由于罪犯服刑地和原判地大多不在同一个地方,有的甚至远隔千里,这也加剧了申诉遥遥无期的状况,从而导致了不断申诉、长期申诉的状况。最后,我国关于再审的标准过于笼统和模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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