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制暴”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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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取

“以暴制暴”不可取

方燕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期】2014(000)002 【总页数】1(P27) 【作 者】方燕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

女童摔婴事件一出,很多专家在网上呼吁降低《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笔者认为这种“以暴制暴”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从中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者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有科学根据的,不能轻易变更。14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事物的客观判断与全面分析能力,自我控制力差,不管他们的生理和


心理是如何地早熟,也无法像成人一样运用理智去控制自己的行为,因为一个人心智尚未成熟时的犯罪使其付出一生面临毁灭的代价,这样一种过于残酷的惩罚不应是文明社会所该作为。

在分析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时,要认识到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地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重庆女童摔婴案件就是具有极端特殊性的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因为几起未成年犯罪的个案,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途径,无疑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的消极行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在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时,也要综合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等各种因素,例如西部欠发达地区与东部发达地区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的成熟度是不一样的,如果不需求中间的平均值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则会造成地域处罚上的不平衡。

另外,当前社会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低龄化的现象,是社会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例如家庭教育的缺失,社会舆论、媒体、电影、文艺作品中暴力主题的宣传等,这些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影响都比较大。出了问题时我们不能让未成年人替社会担责,如何健全和完善相关挽救措施及矫正教育机制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生硬地追求法律的实效性,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行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定要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引导他们走出迷途,踏上光明的人生道路。因此,仅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简单地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是大家单纯地追求“泄愤”而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我们要做的,是加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从道德和法律多个角度努力,有效遏制低龄化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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