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虐童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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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案例分析

一、案件法律事实

首先,在李征琴和被害人施某某之间监护关系的产生上,法律事实是李征琴夫妇的收养行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而本案中,李征琴收养施某某的行为如果是合法有效的行为,那么依据法律的规定,李征琴与施某某之间将形成法定的监护关系,依法可以对施某某履行监护职责。

其次,李征琴对施某某的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害人施某某的监护人,李征琴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施某某的义务。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李征琴以“教育”施某某为理由,对施某某进行身体上的侵害,给施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二、案件法律争议

首先,本案中监护关系产生的正当性。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其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可以将监护职责进行移交。一方面,案件发生后,施某某的生父母是施某某的临时监护人,表明其存在一定的监护能力,施某某生父母转移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是否合法是存在疑问的;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害人施某某的亲生父母将施某某进行送养,依据我国《收


养法》的规定,李征琴夫妇并不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其在办理收养手续时重要的文件系伪造,因而依据法律的规定,李征琴和施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不是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而监护关系产生前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就值得怀疑。

其次,本案中监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值得保护。本案中李征琴以对施某某进行“教育”的目的对施某某进行了体罚,该体罚行为是否是合法的监护行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如果李征琴对施某某实施的教育行为是否在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限度之内,是否是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如果是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那么其“教育”行为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在监护关系的规定上,尽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给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提供了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前,能否适用本条的规定,对李征琴的监护人资格进行法律上的惩罚,尚存法律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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