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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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9.17

【字 号】辽政办发[2003]77 【施行日期】2003.09.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3]7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污水处理、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其中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江、河、湖、海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其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按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部门按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全月用水量征


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除产品所含水量后的使用水量征收。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水量每立方米0507元,非居民每立方米071元;特种行业(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池、纯净水、矿泉水等)每立方米112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都要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其排放的污水要符合《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监测工作。对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超标排放的,要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部门,由各市、县政府确定。由自来水公司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同自来水费实行一张票据;其它部门代收的,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六、各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省上解的统筹资金由30下调为10%。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纳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七、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要按照优先保证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原则,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八、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城市污水处理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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