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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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

杜万华,《法律适用》2015年第4

一、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一)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解释》第18条对合同履行地作了一般性规定。之前,民事诉讼相关法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较为混乱。“9意见”用了多个条文来规定合同履行地问题。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多部解释来解 释合同履行地问题。《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了简化,虽可能不尽如人意,但能解决司法实践所面 临的大多数问题。《解释》第18条借鉴了《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来设置管辖的一般原则。该 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 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关于电子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解释》第20条对以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 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 况下是以买受人住所地而不是以经营者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它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 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虽然一些电子商务公司对这条规定还有疑虑,但这样规定便于 当事人诉讼,是司法为民原则的体现。

(三) 关于信息网络侵行为地的问题

《解释》第25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14年就网络侵权的实体法 规则制订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与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相一致。

侵权

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条 规定在起草过程争论很大。根据本条规定,管辖连接点很多,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和被侵权人住所地都是连接点。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当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在国外时 我国法院却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出现,这也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要求。此外,有一些网络谣言侵犯 了公民的隐私权,管理起来难度较大。增加连接点后,更方便受害人起诉,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

(四) 关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解释》第28条对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在起草过程争论最大,提出了很 不同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解释》第28条作了 3款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33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 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2款的争议最 大,争论的时间最长,最后确定以下几类纠纷可以作为不动产纠纷。

第一类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我国在改革农村经济体制时,农村承包地出现了两次权利分 离。一是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 二是现在要实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解释》采纳了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这一传统表述。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到土地,故将其列入了不动产的


范围

第二类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虽然产生的是债的关系,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毕竟是基于不 动产产生的合同纠纷,所以也将其列入不动产纠纷的范围,以便于案件审理。

第三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但合同目的是要建设不 动产,所以也将其列为不动产纠纷。但这项规定争议很大。如果建筑已经建好,将其列为不动产纠纷没 有问题。如果建设工程合同还没有履行,建筑还没有建起来,还能作为不动产纠纷吗?最后权衡利弊还 是将其作为不动产纠纷处理。

第四类是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 院即可。但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关于政策性房屋买卖的规定并不一致,由政策房所在地法院审理更 为方便。第3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 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五) 关于指定管辖的问题

《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37条第2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 作出裁定。第2款规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 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 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款规定是这一条的重点。出现了管辖争议后,在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期间,下级法院都要中 止案件审理。最后由上级法院指定的管辖法院继续审理,其他法院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到指定管辖法院。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的指定裁定还没有做出,有的下级法院就抢先进行裁判。关于如何处理抢 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问题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抢先作出判决、裁定的 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自我纠错。如果下级法院不愿意自我纠错,有人主张这种情况下还是应当由 上级法院发函要求其纠错,有人认为应当由上级法院直接裁定撤销抢先作出的判决、裁定。后经最高人 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一致决定,如果在上级法院作出指定管辖的裁定前,下级法院抢先作了判决、裁定, 就由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的裁定中一并撤销该判决、裁定。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其他部门也赞同这一 观点。

(六) 关于上级法院将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问题

《解释》第42条对哪些案件上级法院可以交下级法院审理作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8 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即通常所说的 《解释》规定三类案件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类案件是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会涉及到大量催讨 债务的案件。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可能不大,如果全部交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会严重影响 诉讼效率。所以,这类案件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第二类案件是人数众多,上级法院不方便审理的案 件。第三类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的案件。这是兜底条款,但其他类型案件必须经最高人 民法院经研究决定后,才可 上交下”本条规定这三类案件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但是上级人民法

上交下”问题。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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