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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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分析方法



一、社会分析方法简述

社会分析方法,是从事实的角度入手,将法学的研究从书面上的、理论性、静态的分析层面扩展至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性的、动态的运行过程,具体考察和检测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状况、法的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等等现实而具体的问题。

社会分析方法以经验研究为基本思路,从事实和具体问题出发,以解决问题为目标。采取这种研究方法,法律规则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过程都被看作是人类有目的的社会行动。它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大量运用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如结构主义、定量分析、角色分析、系统分析、比较分析、概率统计、文献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分析法律现象,其思想主要来源于社会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有:涂尔干、埃利希、韦伯、霍姆斯、庞德等。这些大家的思想主张中蕴含着社会分析方法的核心范畴。庞德认为社会学法学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现实,因而社会分析方法的内容用庞德的法学研究纲领作为代表包括:1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2)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作准备;3)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4)法律研究的方法应该是,即对司法、行政和立法以及法学的活动进行心理学的研究,又要对理想的哲理进行研究(5)对法律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6)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够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决;7)研究如何使法律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分析方法着重分析的是法律的实然性问题,尤其是集中于法律的动态过程中的实然性问题,即考察和检测法的实际运行、法的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



二、社会分析方法产生的背景

法学研究中的社会分析方法与20世纪深刻变革的资本主义社会及社会法学的兴起相伴产生。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危机、环境恶化、贫富差距等问题与处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欧美各国如影相随,国家积极利用政治和法律手段干预社会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领域,资产阶级强烈要求充分利用国家权力和各种法律手段来加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法律不仅要注重保护个人的利益,而且更应强调保护社会利益,这也是国家角色的变更让作为国家治理手段之基础的法学也必然发生改变,因为无论仅仅局限于对法律制度、法律概念的要素和结构进行分析,机械注释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实证主义法学还是以正义和理性为标准来审视、批判实在法,并具革命精神的复兴的自法学,都无法满足“法律社会化”潮流之下福利国家对法的内在需求,社会法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和需求下产生。社会分析方法是随着随着社会法学的兴起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分析方法。



三、社会分析方法的核心范畴

1.“活法”“活法”是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的埃利希首先提出并使用的概念。“活法”是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是与由国家实施的法律相对的由社会进行实践的法律。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


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活法”是“法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 它作为人类社会的“内在秩序”, 实际支配着社会实际生活, 是人类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完善的社会学研究法律的方法必须从研究“活法”着手。埃利希通过对大量的第一手调差资料分析发现, 法律职业者所接触和学习的法律多半是与纠纷解决有关的国家法,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国家法越系统、控制力度越强,就烦发生率越低;即使存在一些纠纷, 也往往求助于其他的社会规范。法学家们主要是关心社会生活中的反常现象, 而不是正常现象, 另外即便讨论这些反常现象, 他们所关心的也不是裁决争诉的规章制度的整体结构,而是一些特殊而有限的规章制度, 即指导法官或其他官员如何判断案例的规则。由此可见, 在社会中被人们遵循的规则是真正的“活的法”。在埃利希看来, 统上将法律定义为一种由国家维护的强制性秩序, 这包含四个要素, 但其中有三个并非法律的必要因素,而必须排除在法律的概念之外:第一,它是由国家创立的;第二,它是法院判决的根据;第三,它是因判决而来的法律强制力的根据。有第四个要素是要保留的,即法律是一种秩序化。国家制裁与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不相干的。现实生活中,多数人总是自愿地履行社会组织和社会习俗所要求他们承担的义务,依照道德和惯例行事,以避免自己在社会交往中陷入尴尬境地,在交易买卖中丧失信誉。人们真正的行为准则是职业道德或商业习惯。社会制裁的压力(如失去荣誉)与国家制裁方式(如处罚)相比,甚至更为严厉而不可抗拒。因此,从社会法学的角度言之,法律并非静止的法条,而是体现社会生活趋向与社会终极价值的“活的法律”

2.“经验”。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在《普通法》中指出“本书旨在阐明普通法的基本观点。为此,除了逻辑,还需要其他工具。某些事物表明制度的一致性需要某种特定的结果,但这不是事物的全部。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这里,“经验”指称着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赋予古代的法则以新的含义,而这种过程大多都是自发而非自觉的过程:“真理是,法在不断演进着,从未达到一致。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总是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删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只有当法停止发展,它才会达到完全一致。”在常人的观念中,似乎通过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得到一个绝对准确的结论,这也是人们惯于用逻辑思考的理由, ,“确定性一般只是一种幻觉,而安宁并不是人类的归属。在逻辑形式的背后, 存在着一个对彼此竞争的立法理由之相对价值及重要性的判断;确定,它经常是一种未经表达的无意识判断,但它却是整个过程的根基和神经”。这种判断就是“经验”在司法活动中, 法律经验特别体现为个体性的经验,正如卡多佐所言及的那样:“习性的自然且自发的演化确定了正确与错误的界限。如果对习惯略加延伸,就会将习惯与习惯性道德、流行的关于正确行为的标准、时代风气等同起来。“生活塑造了行为的模子,而后者在某一天又会变得如同法律样固定起来。因之, 法律属于实践智慧的范畴,是随着法官跋涉历程而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律中的经验作为一种实践智慧,构成了法律中变动的精神因素。

3.“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庞德社会法学中的核心概念。庞德的基本观念是,“人类,不管是个体或群体或是以任何关系相结合的团体,寻求满足自己的要求、请求或是需求,因此就必须考虑透过政治组成的社会力量来调节行为的关系与秩序。”这种“要求、请求或是需求”,均可以用“利益”一词名之。利益可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三类,“个体利益是指与个体生命有直接关,并以个体名义提出的要求、请求和需求。而公共利益则指与政治社团之生命有关,并以社团之名义所提出的要求、请求或需求。他们通常被视为一个政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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