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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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

关键词: 网络侵权责任;反通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内容提要: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对网络的依赖有增无减。人们在享受网络带给生活的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倍受各种网络侵权行为的干扰。《侵权责任法》36条为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找到了出口,但除了该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的被侵权人享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权利之外,侵权网络用户也享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反通知的权利。这样才能平衡网络侵权中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被侵权人、侵权网络用户和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我们在《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发表了《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及效果》一文,对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提出了具体意见。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还隐藏着受到“通知——取下”措施损害的侵权网络用户以及其他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及“反通知—恢复”规则,也应当进行详细阐释和说明。由于对反通知及其效果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更需要全面研究,揭示其具体规则,以全面平衡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由侵权网络用户、被侵权人和其他网络用户三方利益主体构成的“一个中心三个基本点”的复杂利益关系。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36条究竟是否包含反通知规则 《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对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的价值关怀较多,对公众言论自由的制度安排略少。WwW.133229.coM[1]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只看到了该条文表面规


定的“通知——取下”规则,没有看到条文背后存在的“反通知—恢复”规则。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表面规定的是通知及其效果,在法条背后却包含着反通知规则及其效果。我们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对此做了具体阐释,我们的理解集中体现在第80条至第82条当中。 《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的背后究竟是否包含反通知规则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设置反通知规则的做法不值得借鉴和效仿。[2]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网络用户设置反通知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认为其发布的信息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则可以进行反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取消删除等必要措施,事后经证明确未侵权,通知人应当就删除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3]183如果法律不设置反通知规则,则仅凭借法条本身过于简单的规则会造成对合法行使权利的网络用户十分不公平,造成对未侵权网络用户不利,也为司法机关增加了负担。[4] 我们认为,在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中设置了“通知——取下”规则,就必须配置“反通知—恢复”规则,否则就会造成网络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前一个规则,并且也表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原则下对涉及侵权的信息不必主动审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有效通知后,应该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而避免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然而,仅凭被侵权人一面之词就将侵权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删去或阻止访问,也不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心安稳踏实,网络服务提


供者虽然在其权限范围内将涉及侵权的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免责,但是被侵权人如果通知不实,该不实通知极有可能损害网络侵权用户以及其他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要承担无端删除自己用户的不侵权信息的责任。“通知——取下”规则不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提供免责依据,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取下”的必要措施时持有一种“前怕狼,后怕虎”的两难境地。没有“反通知—恢复”规则,就难以克服上述网络侵权责任确认中的困境。 可以借鉴的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网络版权法》dmca)在第512c)条第3款赋予侵权网络用户以反通知的权利,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人的通知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时,认为自己没有侵权的侵权网络用户和其他相关网络用户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反通知,从而将举证和抗辩分配给了这些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侵权与不侵权之间居间评判。另外,出于减少损害和减少滥用通知的考虑,《千禧年数字网络版权法》在512g)第2款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侵权人或其代理人,除非法院认定侵权网络用户行为确为侵权行为,否则涉及侵权的信息将在10个工作日内被恢复。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有类似反通知恢复措施的规定。这也是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背后包含反通知规则的有力根据。 我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对反通知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在逻辑上是存在的。原因在于,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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