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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 塞缪尔·D.沃伦(Samuel D.Warren) 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 1890年12月5日出版的《哈佛法律评论》 当适用于新的主题,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之下创制普通法时,只有基于私性正义、合乎道德以及公众便利等原则方可为之。习惯上的接受和认可尤其重要。 ——Willes,J.,Millar v. Taylor,4 Burr.2303,2312 法律在很久以前仅对生命与财产的实际妨碍、暴力侵占(trespasses vi et armis)提供救济。当时,所谓“生存权”,仅仅是用来保护臣民免遭各类形式的暴行(battery);自由权意味着免于实际的限制;财产权保障的是个人的土地和牲口。后来,人们的精神世界、感情及心智得到了承认。这些法律权利的范围逐渐扩大,如今,生存权开始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不受打扰的权利;自由权保障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以实践;“财产权”这一术语发展到包括任何形式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 暴行之诉→恐吓(assault)之诉。妨害法(law of nuisance)得到发展。 诽谤法的产生:考虑到一个人声望、他在同胞当中的地位。 新发明、商业手段:照相技术和报刊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 隐私区与诽谤法:表面的相似性,都涉及受伤情感的处理。后者仅处理对名誉的伤害,其所确认的不法行为及相关权利是物质属性的,而非精神属性。前者是指个人决定在何种程度上与其他人交流思想、情绪以及感情的权利,与形式无关。 隐私权与出版(版权法):前者属于普通法,后者属于制定法;除非已经出版发行,否则前者毫无价值;后者一旦实现,前者即刻消失。版权法的目的是保障作者、作曲或艺术家能够获取出版的全部收益。 案例:Prince Albert v.Strange案(P13-P14),违反信托、违反保密责任或违约 启示:未曾公开发行的艺术作品、新闻汇集,虽不具备任何文学性的元素,但仍受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与财产权:模糊的相似性。隐私权是更为一般的个人受保护权(right to the immunity of the person)——人格权——的一部分。财产权广义保护其不被发表,狭义保护未发表手稿的基础。 案例:Abernethy v.Hutchinson,3 L.J.Ch. 209(1825)案,违反诚信 Tuck v. Priester,19 Q. B. D.639(1887)案,违约 Pollard v. Photographic Co.,40 Ch. Div. 345(1888)案,违反默示契约和保密责任 隐私权:保护个人作品以及其他智力产品、情感产品的法则;法律无需阐明新的原则就可以将保护范围拓展至仪表、言语、行为以及家庭及其他领域的个人关系。要求损害赔偿的基础可以是侵权行为本身所致的精神痛苦的价值被确认为赔偿的原因。最简单的延伸,肖像权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私人事务不被新闻报刊书面描写(pen portraiture)、议论,是更为重要和影响深远的权利。 隐私权的限制,实施隐私权能够获得的救济: 1.隐私权并不禁止公开涉及公共利益或普遍利益的事项。 普通人和公众人物的差别(何人) 应受限制而不宜公开的事务:关涉到私人生活、习惯、行为以及个人关系,并且与他是否适合担任所寻求或被推荐担当的官职(public office)无法定联系,与他在公职或准公职职责范围内的所作所为无法定联系或没有联系。 2.虽然某事项具有私密性质,但根据诽谤法,当一些条件使得公开传播的言论具有可免责性时,隐私权并不禁止其公开发表。 3.对口头传述的不足以引起特别损害的侵犯隐私权行为,法律也许不会提供任何救济。 4.一个人将事实公开发表,或同意发表,就不再拥有隐私权了。 一个重要的原则:限定意图的私下交流在版权法意义上不属于公开发表。 5.被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并不构成抗辩理由。显然,这一领域的法律不会关注被公开事项的真实与否。要求救济或预防的,不是个人名誉,而是隐私权受到了伤害。对于前者而言,也许诽谤法提供了足够的保障。后者意味着隐私权不仅对个人生活的不实描述加以阻止,而是从根本上阻止对它进行描述。 6.公开发布人没有“恶意”并不构成抗辩理由。 诽谤法、版权法的实施,为侵犯隐私权提供救济也提供了借鉴: 1.所有案件当中都可提出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甚至在缺乏特定损害的场合时,也会对受伤害的感情提供实质的赔偿,就像在诽谤法的诉讼中那样。 2.在非常有限的几类案件中,可发布禁止令。 本文来源:https://www.dywdw.cn/9cc8a260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9a.html